(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金绍双与被告刘大鹏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绍双,刘大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887号原告:金绍双。委托代理人:李海平。被告:刘大鹏。原告金绍双与被告刘大鹏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绍双及委托代理人李海平、被告刘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绍双诉称:2011年4月27日7时,被告刘大鹏驾驶吉F261**号重型牵引吉F21**号挂重型车由南向西变更车道时,与由南向北我驾驶的辽A61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的车辆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无责任,被告刘大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我的车辆损失已由被告赔偿给我了,但因该起事故,致使我的车辆停运69天,按每天1500元计算,共计103500元,现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停运损失费103500元、交通费20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大鹏辩称:肇事车辆系我所有,我也是司机,该车在肇事后,我已经将对方的车损通过保险公司赔偿给了原告,大约5万余元,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车辆的每日的平均损失没有那么多,且该车在修理厂修理的时间过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4日7时,被告刘大鹏驾驶吉F261**号重型牵引吉F21**号挂重型车由南向西变更车道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辽A61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金绍双无责任,被告刘大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由被告赔偿完毕。但因该起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停运69天,原告的车辆系重型普通货车,每天停运损失应为200元,产生停运13800元。辽A618**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原告金绍双,,挂靠沈阳川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吉F261**号重型牵引吉F21**号挂重型车所有人系被告刘大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证明辽A618**的挂靠说明、行车证、公司营业执照、辽宁冠鑫修理厂的说明、情况说明、货物运输合同两份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所认定的原告与刘大鹏在该起的事故中所负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刘大鹏是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全部赔偿原告停运损失的责任。原告所诉的停运损失费系合理损失,但原告所述每日金额过高,被告适当按每日200元计算,赔偿69天,计13800元为宜。对被告所述原告的修车时间过长一节,因发生事故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修车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绍双停运损失费138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元,减半收取629元,由被告刘大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57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玉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乃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