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津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富鑫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富鑫投资有限公司,吴志刚,李小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成都富鑫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平。委托代理人王文龙。被告吴志刚。被告李小琼。原告成都富鑫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志刚、李小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富鑫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志刚、李小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富鑫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个月内归还,如逾期则计付利息。可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成都富鑫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二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出具的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一张,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志刚、李小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吴志刚、李小琼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3年5月22日还款。因该款一直未归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吴志刚、李小琼支付借款4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吴志刚、李小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负。被告吴志刚、李小琼向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约定的逾期未还款利率“3%”系涂改后书写的,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利率约定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刚、李小琼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富鑫投资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从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070元,由被告吴志刚、李小琼负担,此款原告成都富鑫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6420元,被告吴志刚、李小琼在履行给付借款义务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剩余诉讼费3650元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东审 判 员 张 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巧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