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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船民一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金芝与王金、第三人李万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芝,王金,李万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一初字第424号原告:王金芝,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刘继光,吉林市船营区黄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尹玉娥,吉林市船营区黄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住吉林市。第三人:李万玉,住吉林市。原告王金芝诉被告王金、第三人李万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芝及委托代理人刘继光、尹玉娥,被告王金,第三人李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芝诉称:199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死倒沟的4分(实际是6分)土地以600.00元转让被告耕种30年。2010年,被告擅自在耕地中建一栋猪舍,改变了部分土地的用途,部分土地弃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诉争的土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辩称:1、原告是在完全自愿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且经村里队长的同意并签字;2、此耕地共十二根垄,不到二十米长,签订合同时原告要600.00元,其他人认为给多了,这块地经过被告改良,已由三等地变成一等地了,土地的面积也有所增加,其实该地原来就是种啥都不得的一块地;3、原、被告是1999年签订的合同,国家的相关法律是在合同签订后出台的,原、被告签订合同有效。第三人李万玉述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履行10多年了,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未在该耕地建房屋、猪舍,诉争的土地一直耕种着并未弃耕;2010年5月10日,被告将该地随房屋卖给第三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及第三人就本案支出的咨询费、交通费、餐饮费、误工费、材料费等共计1400元由原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王金芝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诉争土地由吉林市船营区远大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给原告王金芝,用于粮食、蔬菜及其它经济作物等生产,本轮承包期限为30年,签订时间1998年1月3日;2、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转让协议无效;3、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远大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承包土地的位置;4、照片4张,证明被告在诉争耕地上建造的房屋及附属物。被告王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是断章取义,只拍摄了房屋,其它都没有。第三人李万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看不出来拍摄照片的地点。被告王金对其抗辩主张无证据向本院提供。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第三人李万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买房协议书1份,证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将自建的坐落于船营区欢喜乡远大村沟里100平方米砖瓦平房以60,000.00元卖给第三人,同时将其承包的4分土地按原转包年限,转由第三人继续经营;2、私有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第三人所购买的房屋产权人是被告。原告王金芝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二次转让土地是非法的,被告作为城市市民在农村耕地上盖房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是违法的,该房屋转让不受法律保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证不受法律保护,因没见过房屋档案,故确认不了该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被告王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针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王金芝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原告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李万玉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虽原告有异议,但无其它证据佐证,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999年3月20日,原、被告经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远大村八队队长程彦(延)全为保人,本队社员王会为证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王金芝将在本队死倒沟的4分承包耕地转让给王金耕种,转让费600.00元,期限30年,每年的土地税由王金交纳。2000年,国家取消土地税,给付土地直补款,该诉争土地直补款一直由原告领取。2004年4月8日,被告在诉争的土地旁自建一座100平方米砖瓦平房,并取得了房屋产权证。2010年5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王金将自建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远大村八队死倒沟100平方米砖瓦平房以60,000.00元卖给李万玉,其王金芝处转包的4分土地也由李万玉按原定年限继续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虽写有“转让”字样,但就其内容上看,双方明确约定了转包期限,且土地直补款一直由原告领取,故应认定为转包关系。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改变了诉争土地的用途及弃耕,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转包协议无效,并收回该土地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改变诉争土地的用途及弃耕,且经本院现场勘查,该土地未弃耕亦未改变用途,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关于第三人抗辩由原告承担其咨询费、交通费、餐饮费、误工费、材料费等共计14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王金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代理审判员  孙兴华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