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双商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扬州东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江苏极度日化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东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江苏极度日化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双商初字第0034号原告扬州东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司徒村。法定代表人肖宇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杰,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辉,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极度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创业园中路22号。法定代表人张燕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京海,扬州市邗江区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扬州东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与被告江苏极度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度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又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杰,被告极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京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兴公司诉称:2013年2月22日和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定作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样品和要求印刷包装制品。2013年2月22日的合同标的为83289.6元。2013年3月8日的合同标的为18816元。两份合同均约定每月25号结账,每月30号原告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送到被告财务部,被告按发票到后一个月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指定的包装印刷制品,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拒不付款且态度恶劣。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款102105.6元。被告极度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系定作合同关系无异议,对欠原告加工款102105.6元也无异议。被告与江苏亿邦新材料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江苏亿邦新材料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2月7日将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欠其的5899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用以偿还被告以及江苏亿邦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加工款。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已消灭,原告不应该再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加工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极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收条、收款收据等。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收条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与江苏亿邦新材料有限公司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同意以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欠江苏亿邦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债权偿还被告以及江苏亿邦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加工款。在收条上签名的肖某系原告的业务员,她是在江苏亿邦新材料有限公司胁迫下打的收条,事后她到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催要货款,对方以不欠原告货款为由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收到一分钱货款。肖某虽然在收条上签了名,但收条上并未载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收款收据的收款人一栏仍加盖的是江苏奥尔玛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原告无关。原告东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肖某庭审作证称:我是原告的业务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肖宇峰是我的儿子,与被告的业务是我经办的,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只有订货单。对被告与江苏亿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我不清楚。我没有收到任何货款,我去江苏亿邦新材料有限公司催要加工款,该公司表示没有钱,而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欠该公司的货款,所以开了收据,让我去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要钱。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拒绝向我支付货款,被告却说我已经同意了债权转让,不同意给付我加工款。收条是江苏亿邦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会计打印好之后让我签字的,这件事我也没有向公司汇报。对证人肖某的证言,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足以证明肖某虽然在收条上签了名,但并无承认被告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也并未签订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更未从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拿到任何货款,被告主观上存在恶意。对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告经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足以证明肖某是原、被告之间业务的经办人,也是原告公司的负责人员。被告有理由相信肖某能代表原告对所欠加工款进行处理。肖某在收条上的签名应视为原告认可了债权转让。原告既然已经同意了债权转让,即使主张债权的过程中遇到困难,也不能再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成立定作合同关系,合同已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02105.6元。江苏亿邦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江苏奥尔玛新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4日变更公司名称。2013年2月7日,原告的业务员肖某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上载明:“今收到江苏奥尔玛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伍拾捌万玖仟玖佰元整”,并在收条上注明:“该货款是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欠江苏奥尔玛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现由扬州东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持有江苏奥尔玛新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票号为0335740)”。同日,江苏亿邦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业务员肖某开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伍拾捌万玖仟玖佰元”,收据编号0335740,收款人处加盖了江苏奥尔玛新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东兴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告极度公司提供的收条、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主张将第三人欠其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抵偿了被告欠原告的债务的事实是否存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对欠付原告加工款的事实无异议,理应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抗辩称其与江苏亿邦新材料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江苏亿邦新材料有限公司已将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欠其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用以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加工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江苏亿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且即便被告与江苏亿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由于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之一为法律地位的取代,即债权由让与人转移给受让人,让与人脱离原合同关系,受让人取代让与人而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而原告的业务员肖某出具给江苏亿邦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收条上已注明该货款系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所欠江苏亿邦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江苏亿邦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给肖某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也是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仅仅是委托原告的工作人员代为向该公司的债务人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该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仍是江苏亿邦新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并未从其与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脱离出来,只是用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欠该公司的货款偿还欠原告的加工款,这实际上是由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代替该公司向原告履行债务。探其性质,被告主张的“债权转让协议”实质上是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即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债务。原告主张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任何货款,被告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认定原告与江苏亿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未能履行。在此情况下,原告仍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极度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东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加工款共计1021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2元,诉讼保全费1050元,合计3392元,由被告江苏极度日化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扬州东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江苏极度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东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直接支付3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2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邱正江代理审判员 王 禹人民陪审员 李存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金桂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