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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狮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石狮市医院与蔡金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医院,蔡金炼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石狮市医院,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钱家强,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龙福,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金炼,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石狮市。原告石狮市医院与被告蔡金炼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龙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店铺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石狮商业步行街套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租期届满,被告未将租赁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将位于石狮市商业步行街的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2、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交还房屋的赔偿金67200元(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交还房屋时止,按月租金5600元,暂计至2013年5月15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蔡金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址于石狮商业步行街的房屋是属于原告石狮市医院的拆迁安置房。200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蔡金炼签订《店铺租赁合同书》,合同主要条款:第一条:原告出租的套房位于石狮商业步行街;第三条: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第四条第1款:被告在同意租赁并签订本合同时每套套房应先向原告支付1年租金,每套套房月租金为1400元……第十六条:租赁期满,如被告不再续租或不再与原告签订续租合同,应做好清偿准备,并于租赁期限届满时将租赁的套房交还原告,若有逾期,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以当年租金两倍标准支付原告赔偿金。另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解除合同的条件均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上述两套套房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5月15日合同租期届满,原、被告双方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空房屋并交还原告未果,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石狮市商业步行街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店铺租赁合同书》等证据为证,被告蔡金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辩,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根据双方《店铺租赁合同书》第十六条的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时,被告应将租赁的房屋交还给原告,若有逾期,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以当年租金两倍标准支付原告赔偿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将租赁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并支付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交还房屋时止,按月租金5600元计算的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金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址于石狮商业步行街的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石狮市医院;二、被告蔡金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狮市医院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时止,按月租金5600元计算的赔偿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蔡金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鸿鹤代理审判员  林雪迎人民陪审员  柳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庄英材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