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赵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任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706号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赵某某。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原告王某某、赵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原告赵某某、被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及被告任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7月7日18时30分,任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嘉陵110-6”型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正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正周公路17km+800m,与前方其父王某驾驶“赛克”牌红色二轮电动车(后乘坐赵某某怀抱王某某)行驶时追尾相撞,致其和母亲赵某某受伤,交警队认定任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任某某赔偿:医疗费17000元、护理费1280元、食宿费3620元、交通费2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必要的营养费5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36230元。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7月7日18时30分,任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嘉陵110-6”型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正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正周公路17km+800m,与前方其夫王某驾驶“赛克”牌红色二���电动车行驶时追尾相撞,致其和女儿王某某受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元、误工费8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共计2300元。被告任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王某某医疗费10100元、交通费350元,王某某于2013年7月20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急性肠炎合并轻度脱水、营养性贫血、脑发育不良花医疗费2798.70元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该费用,现同意再赔偿二原告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8时30分,任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嘉陵110-6”型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正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正周公路17km+800m,与前方王某驾驶“赛克”牌红色二轮电动车(后乘坐赵某某怀抱王某某)行驶时追尾相撞,致王某、赵某某、王某某、任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局部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某租车将王某某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之后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型颅脑损伤(中型):(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枕骨骨折(3)头皮血肿(4)头皮擦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7月15日好转出院。出院后王某将王某某带到西安市儿童医院于7月17日做磁共振检查,7月19日王某某因呕吐住入正宁县人民医院,次日转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肠炎合并轻度脱水;2、营养性贫血;3、脑发育不良,住院8天于7月27日在诊断1、2痊愈,诊断3未愈的情况下出院。8月4日至8月10日王某某在西安儿童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赵某某于7月8日至7月27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取证后,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3)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任��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赵某某、王某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王某某在治疗期间,任某某共付给王某某医疗费10100元,支付王某某交通费350元。另查明,对王某某医疗等费用的认定:医疗费:正宁县人民医院268.41元、庆阳市人民医院8199元、西安市儿童医院5182.40元,共计13649.81元,结合病历予以认定。护理费:因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26天,以1人护理,每天以70.50元计算为1833元,但王某某诉请为1280元,故以诉请为限。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住院及门诊治疗26天,每天以40元计算为1040元。交通费1830元。以上总计认定17799.81元。对赵某某医疗等费用的认定:医疗费:庆阳市人民医院473.20元。误工费赵某某诉请为800元,因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以上总计认定1273.20元。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等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正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故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认定书,任某某对王某某、赵某某的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要求任某某赔偿食宿费362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任某某赔偿营养费5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未有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和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不予支持。赵某某要求任某某赔偿电动车修理费因电动车至今未修理,可待电动车修理后另行主张。任某某认为王某某7月20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急性肠炎合并轻度脱水、营养性贫血、脑发育不良花医疗费2798.70元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交证据,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的医疗费13649.81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交通费1830元,共计17799.81元,由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予以赔偿(已付10450元);二、赵某某的医疗费473.20元、误工费800元,共计1273.20元,由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全部予以赔偿;三、驳回王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海洲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