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加昌与刘明如、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昌,刘明如,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0683号原告:张加昌,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朱映东,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如,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夏敏,女,汉族,住无为县。原告张加昌诉被告刘明如、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昌的委托代理人朱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如、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昌诉称,2011年5月8日,被告刘明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在2012年7月底归还。可时至现在,刘明如一直拒绝归还。被告夏敏与刘明如原是夫妻关系,该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刘明如、夏敏归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明如、夏敏未提出书面答辩。张加昌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张加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刘明如2011年5月8日向张加昌借款10万元,约定在2012年7月底归还的事实。庭审后,张加昌提交了一张银行汇单,证明2011年5月8日其妻子通过银行汇款10万元给刘明如的事实。刘明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出庭质证。根据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并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张加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但借条中并无约定2012年7月底归还字样,刘明如又未到庭质证,故对其证明事实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8日,刘明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加昌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嗣后刘明如一直没有还款,张加昌经多次催要无果,致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明如所借张加昌款10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对没有约定返还期限的借款,出借人可随时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张加昌诉请刘明如给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无事实依据,应从诉讼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要求夏敏与刘明如共同承担归还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夏敏与刘明如为夫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加昌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2013年2月25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张加昌对被告夏敏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明如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审 判 长 王晓春 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静静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