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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柳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柳某,女,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刘某,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柳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2009年6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后交往很少,彼此了解不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7月14日生一女孩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10月份因我不让被告去南方搞传销,我们发生矛盾开始分居。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后双方经过交往,彼此有一定的了解。××××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感情一般,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7月14日生一女孩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10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2013年7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下列证据附卷佐证:原告提供的(2010)鲁阳结字002440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经质证,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经人介绍认识,但通过交往彼此有所了解。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已生育一女孩,双方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尤为不利。故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交流,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柳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瑞审 判 员  张保山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