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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艾永平与刘梦雅、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永平,刘梦雅,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艾永平。委托代理人马虹(特别授权),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梦雅。被告程强。原告艾永平与被告刘梦雅、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虹,被告刘梦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永平诉称,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刘梦雅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陆续借款5次,合计金额93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93万元及利息(从出借之日至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刘梦雅辩称,我和原告从2007年就有资金往来,向原告借款属实。利息按月支付,已经支付到2013年3月底,从4月份就没再还利息。利息有时按5分,还有6分、7分等。月26日,被告孙文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整,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至原告起诉尚欠44万元。被告刘现���与孙文祥系夫妻关系,两人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4万元,并自2011年12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孙文祥辩称,一、原来借款70万元,已经偿还完毕。后来又借了60万元,就没再改借条。该借款是借给了仲伟波使用了,原告也是把钱转给仲伟波了。因为仲伟波与原告不熟悉,我与原告和仲伟波都很熟悉。我作为中间人打的借条,仲伟波让我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借条是我打的,我也一直在还款,共还了26万元,现在还欠34万元。二、关于房屋抵押的过程,当时是仲伟波要求我办房屋抵押,当时在场人有我、原告、仲伟波、仲伟波之妻,仲伟波替刘现敏签的字。被告刘现敏辩称,关于借款、抵押登记,我均不知情,而且我也没签字。原告白福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2011年12月26日,被告孙文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孙文祥向原告白福斌借款70万元,约定利息每天1400元;二、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孙文祥以房屋为原告白福斌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文祥对原告白福斌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刘现敏则称对两份证据均不知情,证据二中的签名非本人书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6日,被告孙文祥向原告白福斌出具了借条一份,“今借白福斌现金柒拾万元正(¥700000.00),计息¥1400.00元/天”。同日,原告白福斌作为抵押权人,债务人被告孙文祥作为抵押人,在济宁市房产交易监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白福斌、孙文祥在该申请表上签字,并按捺了手印。在“抵押人”处,由被告刘现敏的签字,但非其本人书写。另查,被告孙文祥已偿还了26万元。被告刘现敏与孙文祥系夫妻关系。原告白福斌经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4万元及利息,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白福斌提交的被告孙文祥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孙文祥向原告白福斌借款70万元的事实。被告称“原来借款70万元,已经偿还完毕。后来又借了60万元,就没再改借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不予采信,依据借条,应认定借款数额为70万元。对于借款主体,被告称“该借款是借给了仲伟波使用了,原告也是把钱转给仲伟波了。”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其本人已偿还了部分借款,故,本案的借款人应为被告孙文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孙文祥、刘现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现敏与孙文祥未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过程中,作为权利人之一的被告刘现敏未签字认可,因此,原告白福斌未取得该房产的抵押权。故,原告诉求的“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白福斌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4万元,并自2011年12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诉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部分,事实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祥、刘现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白福斌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二、驳回原告白福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文祥、刘现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0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合计6670元,由被告孙文祥、刘现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孔岭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