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钟育宁与任瑞华、陈贻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育宁,任瑞华,陈贻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944号原告钟育宁,男。委托代理人刘军,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蕴刚,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瑞华,女。被告陈贻衡,男。原告钟育宁与被告任瑞华、陈贻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钟育宁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育宁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瑞华、陈贻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育宁诉称,原告与被告任瑞华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5年,被告任瑞华以自己做外贸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后陆续归还部分借款。截至2012年2月4日,被告任瑞华尚欠原告77000元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7000元;2、被告支付上述77000元借款逾期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任瑞华、被告陈贻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钟育宁陈述,借款发生时其将存有12784.95美元的存折交给了被告任瑞华,由被告任瑞华自行使用。后任瑞华陆续向其归还11000元人民币,2012年2月4日双方结算确认借款还剩77000元人民币未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任瑞华于2012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77000元。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09年11月9日被告陈贻衡与被告任瑞华于南京市白下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瑞华向原告借款7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两被告陈贻衡、任瑞华于2009年离婚,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仅提供抬头为“小任”、落款为“徐俐(系原告钟育宁妻子)”、标注日期为“99.6.28”的传真底稿一份,该传真底稿是否曾发送给被告钟育宁无法确认,且该底稿作者徐俐与原告有厉害关系,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贻衡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瑞华、陈贻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育宁借款77000元及利息(该款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钟育宁对被告陈贻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38元,由被告任瑞华负担(被告任瑞华应负担的诉讼费2338元已由原告钟育宁预交,被告任瑞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育宁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谈 磊人民陪审员 黄雅维人民陪审员 王凤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