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康红与陈城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红,陈城城,济南倪氏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康红。委托代理人张法值(系原告之夫)。被告陈城城。被告济南倪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大桥路117号。法定代表人倪西传,总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七路汇统大厦A座5层。负责人孙玉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立,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槐荫区南辛庄中街66号。原告康红诉被告陈城城、被告济南倪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倪氏物流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马悦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法值,被告陈城城,被告永诚财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氏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红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陈城城驾驶鲁A16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北园大街47-1号门口处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康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康红受伤,后入院治疗。鲁A169**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倪氏物流公司,在永诚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陈城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554.93元,护理费4788元,误工费11400元,交通费111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陈城城辩称,我同意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我对康红主张的数额不认可,我与倪氏物流公司是雇佣关系,是在受到公司指派开车送货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倪氏物流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永诚财险济南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2日13时40分,被告陈城城驾驶鲁A16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北园大街47-1号处由西向东行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康红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康红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陈城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康红无责任。原告康红伤后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外伤、右足第一跖骨头部骨折、右手外伤、头外伤等,并同时诊断患有2型糖尿病。医生诊断需要“石膏外固定6周”。原告康红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5日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1822.14元,出院后于2013年7月12日入章丘市中医医院治疗,门诊记录因“右第一跖骨骨折”决定“收入院”,后于同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709.68元。原告康红提交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单据3张,总额225.78元,其中2013年7月16日金额为10.5元的其他费,被告永诚财险济南公司认为病历中无记载,也与伤情治疗无关,原告康红陈述是因为复印住院病历支出的。被告永诚财险济南公司认为章丘中医医院的费用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根据原告提交的该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与门诊病历,时间对应,并有检查报告单和诊断证明对应,能够证实与交通事故伤害有关。为原告康红的治疗,被告陈城城现行支付门诊费用1986.72元及急救费100元,并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元。原告康红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被告陈城城支付的1000元住院费,不包含其他费用。被告陈城城另支付原告康红100元护理费。另查明,被告陈城城驾驶的鲁A169**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倪氏物流公司所有,被告陈城城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是在受公司指派运送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城城驾驶车辆不当与原告康红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康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城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陈城城系受公司指派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被告倪氏物流公司应当对原告康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永诚财险济南公司作为鲁A169**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康红,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倪氏物流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康红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交的住院、门诊医疗费单据金额为2757.6元,另提交的章丘市新天地药品连锁有限公司2013年8月29日的购药单据,没有医嘱,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其2757.6元,其中10.5元的复印病历的支出,不属于医疗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应当由被告倪氏物流公司承担。原告康红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系依照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根据原告足部骨折的伤情及需要石膏外固定6周的诊断,本院对其护理费、误工费依照前述标准分别计算42天、90天,即4788元及10260元。原告康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其住院天数为3天,本院对此支持90元。原告康红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购买便盆的费用,其提交了40元的购买便盆收据,此费用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因此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应当由被告倪氏物流公司赔偿。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购买衣物的发票3张,原告虽然因伤治疗需要而造成旧衣物的损耗,损失的是旧衣物当时的市场价值,而非新购置的费用,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00元。原告康红主张交通费,提交了加油费票据、出租车票据等,不能证实均用于治疗,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康红主张其受到伤害需要继续治疗,其继续治疗本次伤害发生的费用可在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康红医疗费2747.1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康红护理费4788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康红误工费10260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康红交通费300元。五、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康红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康红财产损失费100元。以上第一至第六项所列款项共计人民币18285.1元,被告陈城城已经支付1100元,余款17185.1元,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红。七、被告济南倪氏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康红病历复印费10.5元。八、被告济南倪氏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康红购买便盆费用40元。以上第七至第八项所列款项共计人民币50.5元,限被告济南倪氏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红。九、驳回原告康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邮寄费60元,均由被告济南倪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悦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桂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