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商初字第0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苏州新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新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0960号原告苏州新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法定代表人孙文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许顺亦,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塔园路55号新旅城花园5区26幢西。负责人刘天辉,该公司经理。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电厂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苏州新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新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其中被告承建的双立环保项目共结欠原告货款234199元,由由丰田项目共结欠原告货款31375元,新海博数码科技共计结欠原告货款38592.5元,共计欠款为304166.5元。该款经原告数次催讨,其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416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混凝土购销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竣工单位应收帐目核对确认签证函4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混凝土总款项。3、商品确认签证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混凝土款项。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建的苏州市中源净化器材有限公司、苏州市双立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总金额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每月25日汇签方量,次月15日前支付总额的70%货款,余款在混凝土浇筑结束后三-五月内分期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了混凝土。2013年5月29日,双方签署《竣工单位应收款账目核对确认签证函》一份,确认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该项目结欠原告货款234199元。经办人徐光华在该函上签字确认。2007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又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建的苏州由由丰田汽车城工程供应混凝土;货款按实结算;每月25日核算当月供货量,次月10日前付货款的65%,以此类推,余款在工程竣工后五个月内分期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了混凝土。双方分别于2009年5月22日、2013年5月29日签署《竣工单位应收款账目核对确认签证函》各一份,确认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该项目结欠原告货款31375元。经办人徐光华在该两份函上均签字确认。另,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新海博项目部还签署了《竣工单位应收款账目核对确认签证函》一份,确认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新海博数码科技项目结欠原告货款38592.5元。经办人童明福在该函上签字确认,并盖有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新海博项目资料专用章。以上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共计结欠原告货款304166.5元。另查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系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的两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均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新海博项目上,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原告实际进行了供货,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提供了混凝土,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结欠货款。另,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系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苏州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同时,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新天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4166.5元。二、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2元,减半收取2931元,由两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刘晓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皋仁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