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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0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王同明与连云港市金海物业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0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金海物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穆传刚。委托代理人范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同明。委托代理人刘超。上诉人连云港市金海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称金海物业)因与被上诉人王同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同明自2006年起即为金海物业管理的江南映像小区作零散小工程。2007年11月30日,被告金海物业制作暂付款记账单及付款签批单,付款记账单内容载明有江南映像清运土方,金额10万元,07年12月3日付款,借款人王同明等内容。付款签批单内容载明有付款事由江南映像渣土款,收款单位王同明,申请付款金额10万元等内容,以上两份单据均经过金海物业单位时任领导的审批认可。后金海物业将该笔钱转入时任金海物业现金出纳的员工卢萍开设于江苏银行陇海支行的账户内(账号62×××05)。2007年12月3日,该账户内取出现金10万元。金海物业单位在取款回单上注明预付王同明江南映像渣土款。但王同明称并未收到金海物业给付的10万元。另查明,金海物业支付给王同明其他工程款的方式均系先签署暂付款记账单,然后再将款项直接转入王同明账户或者转入金海物业单位卢萍账户内,再以现金方式给付王同明。原审法院认为,王同明为金海物业付出了劳动,金海物业应该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本案中,金海物业称已将10万元支付给王同明的主张,金海物业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王同明要求被告给付10万元工程款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金海物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同明工程款10万元。上诉人金海物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同明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金海物业提出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市金海物业管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乙 斌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静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