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施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施某某,施某甲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948号原告苏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施某甲。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施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8日,原告儿子苏某甲与被告施某某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2011年4月,被告施某某与原告儿子苏某甲淘气后去娘家生活,为了叫被告施某某回家,原告儿子答应给被告施某某开门市部,原告儿子将其名下18000元存款取出后给被告施某某,但施某某并没有开办门市部。2012年11月30日,双方经某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5月21日,经法院判决被告施某甲退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但对用于准备开办门市部的18000元并未返还。现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返还开办门市部款18000元及被告施某某从原告儿子处拿走的5000元,共计2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施某某���称:原告所述用于开办门市部的18000元不是婚后为开办门市部原告所给,而是施某某娘家陪嫁的,因当时施某某无身份证,婚后便将该款存于苏某甲的名下,2011年8月,施某某将该款取出后以施某甲的名义存于环县毛井信用社,后施某某将该款用于做千字绣生意和家庭花费。故不同意返还原告任何费用。被告施某甲辩称:案件事实和施某某所述一样,至于施某甲陪嫁给施某某的18000元是如何开支的和原告所述施某某离家时拿走苏某甲5000元现金施某甲不知道。施某甲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之子苏某甲与被告施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施某某娘家陪嫁现金18000元。2010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孩,2011年9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0日,被告施某某提起离婚之诉,同年11月30日,经环县人民法院调解施某某与苏某甲离婚,双方所生女孩由苏某甲抚养。后原告苏某某又以婚约财产纠纷将被告施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施某甲返还其彩礼等款及准备为被告施某某开办门市的18000元,环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补办结婚证后,经人说和苏某某给施某某开办门市款18000元。并认为原告苏某某之子苏某甲与施某某结婚彩礼财物数额较大,故判决施某甲返还苏某某彩礼款10000元;原告苏某某索要被告施某某婚后以办门市名义拿走的18000元不是被告施某甲所为,故未予支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2013)M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之子与被告施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付给被告施某��的开办门市款,该款系原告之子与被告施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互相给付的财物,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乔维贤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代理审判员 李丽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自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