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郑元红与潘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元红,潘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407号原告:郑元红,委托代理人:吴楚屏。委托代理人:黄友兵。被告:潘小华,委托代理人:方君军。原告郑元红为与被告潘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要求给予2个月的庭后调���时间,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终止与原告调解)。原告郑元红的委托代理人吴楚屏、被告潘小华及委托代理人方君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元红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生猪,并于当日汇入被告银行账户130000元。事后,被告没有将生猪供给原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将生猪供给原告或将上述款项退还原告。但被告既没有将生猪供给原告,也未将上述款项退还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潘小华答辩称,原、被告均系从事买卖生猪生意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帐户汇入130000元,要求购买生猪事实,但被告已在当天即将生猪运送至原告处,原告已收到生猪57���,被告已履行了交付生猪的义务。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郑元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13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向被告购买生猪的事实。被告潘小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潘小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份(第一联由龙游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存档,第二联随货同行后交玉环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存档),证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将生猪运送至原告处,经玉环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验收,并由该所工作人员载明原告收到57头生猪的事实;2.生猪入库码单1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所供给57头生猪的事实;3.短信清单1份(信息9条),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供给的生猪,原告认为生猪的损耗比较大,要求被告作出解释的事实;4.手机通话���录1份,证明2013年1月1日22:04分(庭审中纠正为2013年1月2日0时22分04秒)承运涉案生猪的驾驶员江某打电话给原告,告知生猪快运送至原告处的事实;5.证人江某证言,证人陈述,2013年1月1日其驾驶浙H×××××汽车为被告运送生猪,过了温岭打电话给原告,原告距屠宰场一两公里处接到本人,于晚上12点多(即1月2日凌晨)到达玉环县屠宰场,向玉环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提交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生猪经过磅后,原告将码单交给本人。对生猪重量的陈述,认为一般以屠宰场为准,但涉案生猪重量以原码(即被告提供的重量)为准。原告郑元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二联抬头记载的“元红收57头、元红49、张统5、春叶3、已收20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生猪已通过玉环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过,并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生猪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供给的生猪;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代理人向当事人所了解的情况,原、被告是没有发过信息的。庭审中通过查看,手机上确有被告提供的信息记载,但现在的通讯工具发达,对信息内容是否有篡改不能确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2013年1月2日凌晨有人与原告通话1分钟的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对生猪重量以原告方过磅的重量为准还是以被告方过磅的重量为准,前后陈述不一。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依照被告的申请调查收集的询问笔录1份。被询问人陈述,涉案入库码单上记载的内容是本人所为,该57头生猪是卖给原告的,其中49头记在其弟弟的名下,春叶3头、张统5头是向原告��的。过磅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属市场上的一种交易习惯。原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询问人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陈述入库码单上没有当事人的签名是市场上的交易习惯及涉案的生猪是卖给原告的均不事实。其中49头生猪实际是卖给原告弟弟元文的。被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分别来源于龙游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玉环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书证。该证明第二联抬头记载的“元红收57头、元红49、张统5、春叶3、已收20元”为玉环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当时验收生猪所作的记载。故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为生猪入库码单,其内容为玉环县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所记载,结合本院收集的询问笔录中该工作人员的陈述,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所供的57头生猪,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为信息清单,原告在庭审中通过查看,确认手机上有原、被告双方的信息记载。但认为现在的通讯工具发达,对其内容是否有篡改不能确定。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4为通话记录,原告对通话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结合证人的陈述,能证明该通话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5为证人证言,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证人所作的证言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仅以证人对生猪重量以原告方过磅的重量为准还是以被告方过磅的重量为准,前后陈述不一,故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贩猪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生猪,并通过玉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被告银行帐户货款130000元。被告于当日从案外人处收购生猪57头,并由驾驶员江某承运至玉环县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员工王某某对该57头生猪进行了过磅,并在生猪入库码单上载明生猪数量为57头、重量为6528公斤。同时,江某向玉环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提交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该所工作人员在该证明抬头载明“元红收57头、元红49、张统5、春叶3、已收20元”的文字。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通过手机互发信息,原告对每头生猪损耗18.3斤提出质疑。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3年1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130000元后,即供给原告生猪57头。原告未签名确认,认为被告未履行供给生猪的义务。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玉环县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猪入库码单、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原、被告双方信息记录、证人��言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形成了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被告已按约履行了供给生猪义务的证据锁链。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后未按约履行供给生猪义务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所供的生猪损耗是否过高的问题。对此,本院依法已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同意变更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XX红认为,涉案生猪重量应当按照玉环县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入库码单上载明的重量即6528公斤为准。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原码所载明的生猪重量即7050公斤为准。本院认为,玉环县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入库码单上载明的重量,其公信力明显强于被告自行记载的所谓原码的生猪重量。故涉案生猪重量应采纳原告的意见,但要承担合理的损耗。对于损耗问题,根据原、被告各自提供的生猪重量的差额为522公斤���本院酌情确定涉案生猪重量损耗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故本院认定涉案被告供给原告生猪的重量为6789公斤。结合原告发往被告信息的内容看,原告收到生猪后,仅对每头生猪损耗18.3斤提出质疑,对生猪的价格、费用的承担均未涉及。故对原告认为生猪单价应按17元/公斤计算,并不承担其他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货款起诉前双方未经结算,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生猪单价按17.4元/公斤计算,原告并承担涉案运费、装车费、检疫费、手续费等费用345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款8421.40元(130000-17.4*6789+3450=842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红货款8421.40元;二、驳回原告郑元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郑元红负担1438元,被告潘小华负担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雪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