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3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黄绪良与王军洁、王珮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绪良,王军洁,王珮珮,金正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707号原告黄绪良。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山东禹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洁。被告王珮珮。被告金正国。原告黄绪良与被告王军洁、被告王珮珮、被告金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洁、被告王珮珮、被告金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绪良诉称,被告王军洁、被告王珮珮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2011年12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天,逾期则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赔偿,并由被告金正国在借条上签字表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王军洁、被告王珮珮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金正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王军洁、被告王珮珮向原告黄绪良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期限20天(2011.12.1-2011.12.20),并约定若逾期,则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支付给原告作为赔偿,被告金正国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黄鑫的帐户向被告王军洁的帐户汇款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军洁、被告王珮珮、被告金正国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军洁、被告王珮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十天(2011.12.1-2011.12.20),若逾期,则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支付乙方(本案原告)作为赔偿,担保期限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次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黄鑫的帐户向被告王军洁的帐户汇款人民币40万元,上述借款三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被告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王军洁、王珮珮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军洁、王珮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予以支付。被告金正国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军洁、被告王珮珮、被告金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洁、王珮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黄绪良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金正国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华华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玉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