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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一终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金士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龚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金士珍,龚章勇,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鸿,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家宝,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珍。委托代理人: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章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敬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伟,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的(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家宝与被上诉人金士珍的委托代理人许大刚、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伟到庭参加诉讼,龚章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士珍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8月24日18时45分,龚章勇驾驶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梅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皋城广场公交站台停靠时,致金士珍下车过程中摔倒,致其受伤。本次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一大队认定:龚章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龚章勇驾驶的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金士珍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金士珍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580元,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79343.48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龚章勇未作答辩。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垫付医疗费计23575.88元,本次事故是下车后发生的,应按第三者处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案金士珍是车上乘客,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赔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治疗事故伤害的费用,以及外购药品,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金士珍伤残九级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不应认定。护理费标准、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8时45分,龚章勇驾驶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梅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皋城广场公交站台停靠时,致使车内乘客金士珍在下车过程中摔倒在地,致金士珍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2012)第1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章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士珍无责任。金士珍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3、周围神经神经源性损害。金士珍住院至2012年10月20日出院,计57天,花去医疗费30330.88元(含门诊费、出院后到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六安市金安区三里桥街道落星庙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等治疗费用及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垫付23575.88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休息、诊疗,建议去上级医院诊治,2、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护理,3、我科随访。2013年2月4日,金士珍申请本院对其精神状态、伤残等级评定、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评定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1日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0121号《关于金士珍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金士珍周围神经源性损害遗有双手感觉缺失50%以上构成IX(9)级伤残,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金士珍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与交通事故之间系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其周围神经源性损害遗有双手感觉缺失50%以上,与交通事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不能排除外伤加重周围神经损害之进度,建议参与度为1%-10%;3、被鉴定人金士珍不需要护理依赖。该所于3月4日出具的《关于金士珍精神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金士珍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金士珍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990元。另查,龚章勇驾驶的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10万元。又查,金士珍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原审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龚章勇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龚章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金士珍无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金士珍因此造成身体伤害,龚章勇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龚章勇驾驶的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该车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10万元。故其赔偿责任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承担。由于本案金士珍系在下车过程中摔倒在地,导致受伤,金士珍的身份已由乘客转换为车外第三者,故本案金士珍请求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的理由,予以采信。金士珍精神状态、伤残等级评定、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评定,采纳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金士珍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金士珍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85元(31359元÷365天)计算。金士珍系非农业户籍,其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予以采信。金士珍现年69岁,其计算伤残赔偿金的年限及方法,予以采纳。金士珍请求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金士珍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033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57天),营养费1140元(20元57天),护理费4845元(85元57天),伤残赔偿金27751.60元(21024元/年11年10%+21024元/年11年20%10%),伤残评定费299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合计77197.4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士珍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士珍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41596.60元。合计51596.6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金士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610.88元。龚章勇、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金士珍伤残评定费299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士珍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士珍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41596.60元。合计51596.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金士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610.88元。三、被告龚章勇、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金士珍伤残评定费299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金士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790元,由被告龚章勇、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金士珍为交通事故第三者,证据不足;二、本起事故并未造成金士珍周围神经源损害,原审依据其损害程度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且参与度的认定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金士珍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六安市利民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答辩称: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士珍在下车过程中摔倒在地,致金士珍受伤,据此,金士珍的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第三者,原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金士珍的损失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其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身体处于是否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起事故系龚章勇驾驶皖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梅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皋城广场公交站台停靠时,致使车内乘客金士珍在下车过程中摔倒在地,致金士珍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此,金士珍的损害系在下车过程中摔倒在地所致,此时,金士珍的身份已由车上乘客转化为车外人员,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所作《关于金士珍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金士珍周围神经源性损害遗有双手感觉缺失50%以上构成IX(9)级伤残,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金士珍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与交通事故之间系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其周围神经源性损害遗有双手感觉缺失50%以上,与交通事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不能排除外伤加重周围神经损害之进度,建议参与度为1%-10%。因此,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金士珍周围神经源性损害与发生的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关联并无不妥,同时依据该鉴定意见的参与度认定金士珍的损失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尚 滨审判员  孙如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