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秀江与浙江天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江,浙江天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621号原告李秀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海立。被告浙江天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帮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昌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负责人陈双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娴。原告李秀江诉被告浙江天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27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海立、被告天台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昌法、人保天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娴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5月2日至7月20日为鉴定期间。原、被告庭外和解4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G92高速公路往宁波232公里+500米处,案外人赵云驾驶浙B×××××(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与案外人陈琳驾驶的浙J×××××号普通大客车发生追尾,造成浙B×××××(浙B×××××���车乘车人原告左眼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现查明,浙J×××××号普通大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天台运输公司,该车已向被告人保天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琳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云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天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697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33036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0元,交通费1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5124元;二、被告天台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的70%即1120元。被告天台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坐的是案外人赵云的车子,赵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天台运输公司的驾驶员陈琳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应当追究赵云的连带责任。原告提出的误工费部分是从鉴定之日算起,被告认为不合理。被告人保天台支公司辩称,一、案外人陈琳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天台运输公司所有,被告天台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天台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二、原告起诉的费用有的不合理,有的证据不足,有的缺乏法律依据:医疗费,被告按照医疗保险标志核定赔偿金额,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对症药、单证重复、护理费不予理赔,经被告审核,原告主张医疗费中有2397.07元超出医保范围或与本次损伤无关,该部分被告不予承担;误工费有异议,如原告系单位职工,应当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交通费有异议,明显过高;护理费有异议,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营养费1000元有异议,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被告不予理赔;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被告公司仅对五级伤残以上给予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1日,案外人陈琳驾驶浙J×××××号普通大客车途径G92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323公里+500米处时,与案外人赵云驾驶的浙B×××××(浙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浙B×××××挂)号车乘员李秀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陈琳负主要责任,赵云负次要责任,李秀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1天。此后,原告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李秀江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均包括住院期��)。诉讼中,根据被告人保天台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限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时限拟为15周。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308.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90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交通费151元,合计50593.3元。另查明,陈琳驾驶的浙J×××××车辆系被告天台运输公司所有,陈琳系单位人员,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并在被告人保天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对案外人赵云及其驾驶车辆所有人的赔偿请求。被告天台运输公司表示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70%及鉴定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护理费收条1份、医疗证明书17份、劳动合同1份、工资单复印件1份、暂住证1份、户口本1份、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47份、费用清单1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人保天台支公司提供的审核单1份,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应扣除重复计算部分,对其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天台支公司关于部分医疗费与原告伤势无关的辩称,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应扣除护理费的辩称,因住院期间护理为专项护理及等级护理,非一般日常护理,与原告主张护理费并不重复,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的辩称,因非医保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等级较低,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天台运输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天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除非医保部分的70%计633元及鉴定费的70%计1120元被告天台运输公司愿意承担外,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天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48360.3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7605.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07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秀江人民币48360.3元,被告浙江天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秀江人民币175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秀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8元,由原告负担177元,由被告浙江天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51元,应由被告浙江天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吉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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