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申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吕琴与姚时凤、刘往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吕琴,姚时凤,刘往,吕珊,南京金盛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申字第1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琴。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时凤。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往。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珊。以上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浩,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金盛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永宁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田有琴,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斌。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华贵,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吕琴、姚时凤、刘往、吕珊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金盛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田公司)、田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宁民终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琴、姚时凤、刘往、吕珊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仅仅是涉案房屋的使用权缺乏依据;金盛田公司在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后,未与被申请人就购买产权进行协商;二审认为金盛田公司提出的价格与市场正常交易价格相当是不正确的;申请人一、二审中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两被申请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的购买权,具体包括:在购买人身份上、购买时间上、购房价格上、购房程序上、购房款来源上;申请人在二审申请调查田斌购房款来源,而法院未予调取。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金盛田公司、田斌未提供书面意见,口头发表意见称:金盛田公司与田斌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存在恶意串通。金盛田公司与吕琴、姚时凤、刘往、吕珊双方协商不成之后才将房屋出售给田斌。关于田斌的身份不存在问题,任何人都有权利买房。关于调查田斌买房款的问题,二审给了申请人充分的时间,申请人在超出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调查申请,故法院未予准许。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吕琴、姚时凤、刘往、吕珊与金盛田公司于2009年8月29日签订协议时,涉案二、三层房屋未取得审批手续,故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二、三层房屋“无产权,有使用权”,同时协议中对于二、三层房屋约定每平方米4200元的价格,也是按房屋使用权的价格来确定的,因此,二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盛田公司在原协议中就二、三层房屋交易的仅为房屋的使用权是正确的,申请人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申请人吕琴、姚时凤、刘往、吕珊认可其于2009年8月签订协议时,知道涉案二、三层房屋没有产权。2011年12月底,金盛田公司曾与其协商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契约》,当时金盛田公司要求按每平方米9000元左右价格签订合同,但吕琴、姚时凤、刘往、吕珊仅同意按每平方米7500元签订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故申请人认为金盛田公司在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后,未与被申请人就购买产权进行协商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涉案二、三层其他房屋,金盛田公司在取得审批手续后,大多按每平方米9100元价格出售,此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为证,故申请人的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因吕琴、姚时凤、刘往、吕珊与金盛田公司原交易的仅为房屋使用权,在涉案房屋性质发生变化,且双方就变更原协议交易内容无法达成一致情况下,金盛田公司有权将涉案二、三层房屋另行出卖给他人,且金盛田公司与田斌之间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房屋产权证等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房屋买卖交易,故申请人主张田斌与金盛田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调查田斌买房款来源的问题,二审中给予申请人充分的申请调查取证期间,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调查申请,故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对申请人的此项申请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吕琴、姚时凤、刘往、吕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琴、姚时凤、刘往、吕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 军审判员 杜 燕审判员 朱宇彤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