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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向某与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牟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向某。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牟某。原告向某与被告牟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起诉称: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自行达成离婚和解协议,约定:男方同意补偿女方叁万元整,并由牟××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向某叁万元整,作为房屋补偿款,拿到离婚证书之日起壹年内付清。同年8月16日,双方在黄岩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又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支付给女方房屋补偿费人民币3万元整,付款方式为: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的一年内付清。但至今,被告未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30000元和利息(2012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牟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和解协议、欠条等证据所证实。被告牟某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向某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被告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杨 莹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