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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响民初字第0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左士成与郝玉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0907号原告左士成,男,1962年2月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郝玉国,男,1964年7月5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左士成诉被告郝玉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士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士成诉称,2012年7月9日,案外人单年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郝玉国提供担保,并立下借据,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玉国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单年军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左士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30万元,如果在2012年9月10日前归还20万元,权利人自动放弃余款10万元,如果不能归还,除还本金30万元外,还要承担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月利率2%利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债务债权人实现该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被告郝玉国在该借条上签名。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左士成向被告郝玉国催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郝玉国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2年7月1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郝玉国为单年军向原告左士成借款提供担保,有其在该借条上签名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左士成与被告郝玉国对担保的方式、担保的范围及担保的期限均作出了约定,被告郝玉国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承担利息,因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该利息计算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玉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左士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郝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浴宇代理审判员  赵卫卫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戚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