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东辉、吴胜姣等与王记伟、台州大光明旅游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辉,吴胜姣,吴书,吴阡瑜,王记伟,台州大光明旅游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吴东辉,系吴鲁德父亲。原告吴胜姣,系吴鲁德母亲。原告吴书,系吴鲁德妻子。原告吴阡瑜,系吴鲁德女儿。法定代理人吴书,系吴阡瑜母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伟军,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记伟。被告台州大光明旅游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方林村泰隆街80号后面。负责人张国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廖根林,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负责人滕黛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华波,浙江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东辉、吴胜姣、吴某、吴阡瑜与被告王记伟、台州大光明旅游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辉、吴胜姣、吴某、吴阡瑜委托代理人李伟军、被告王记伟、台州大光明旅游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根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东辉、吴胜姣、吴某、吴阡瑜诉称,2013年4月11日18时20分,凌浩驾驶浙j×××××号轿车从路桥区金清镇驶往横街镇方向,途径白剑线12km+760m处,该车越过中心黄实线超车时,与对方向由吴鲁德驾驶的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吴鲁德重度颅��损伤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认定,凌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吴鲁德无责任。另被告王记伟系浙j×××××号轿车车主,凌浩系其雇员,车辆挂靠在被告台州大光明旅游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处作出租车营运。浙j×××××号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投保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据此,要求判令被告王记伟、台州大光明旅游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给四原告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丧葬费2004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872元(10208*18年/2)、家属误工费9900元(110元/天*45天*2人次)、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和伙食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停车费140元,合计人民币474175.5元,两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浙j×××××号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记伟、台州大光明旅游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记伟辩称,车辆是挂靠在台州大光明旅游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的,不是承包关系。另被告王记伟已经以凌浩名义预交到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事故委托存放款150000元。被告台州大光明旅游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浙j×××××号轿车是挂靠在该公司,被告台州大光明旅游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浙j×××××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车主自己负担500元。另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不合理。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贵州标准。家属误工费认可10天*2人*110元/天/人。交通费认可2800元。车辆损失费认可1000元。住宿费、伙食费、精神抚慰金、停车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8时20分,凌浩驾驶浙j×××××号轿车从路桥区金清镇驶往横街镇方向,途径白剑线12km+760m处,该车越过中心黄实线超车时,与对方向由吴鲁德驾驶的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吴鲁德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认定(台公交路认字(2013)第00148号),凌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吴鲁德无责任。浙j×××××号车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约定每次事故被保险人自负500元,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王记伟系浙j×××××号轿车车主,凌浩系其雇员,车辆挂靠在被告台州大光明旅游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处作出租车营运。被告王记伟以凌浩名义预交到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事故委托存放款150000元。凌浩与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凌浩一次性额外赔偿给原告80000元,原告不再追究凌浩任何责任并放弃相关的一切权利。上述事实,有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台公交路认字(2013)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交通费发票、收款收据、定损单、押金单、调解协议书、及原、被告和凌浩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凌浩为被告王记伟雇佣并驾驶被告王记伟所有的浙j×××××号轿车,与吴鲁德发生碰撞,造成吴鲁德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认定,凌浩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鲁德无责,浙j×××××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台州大光明旅游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浙j×××××号轿车的挂靠单位,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91040元,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20043.5元,本院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浙江省标准为9187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应按贵州标准赔偿,本院不予支持;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9900元,结合原告实际误工情况,本院确定误工人数为3人,误工时间为10天,误工标准为110元/天,误工费确定金额为33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2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因驾驶员凌浩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次性额外赔偿给原告80000元,本院酌情确认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认可;7、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机动车保险快捷处理单,本院确认为1000元;8、其他费,原告主张停车费140元,住宿费和伙食费3000元,由于没有规范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425055.5元。责任比例方面,参照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作出的公交路认字(2013)第00148号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王记伟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优先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3555.5元。被告王记伟按保险合同约定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四原告人民币11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313555.5元,合计424555.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户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帐号:63×××89)。二、被告王记伟赔偿给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00元,被告台州大光明旅游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0元,依法减半收取4210元,由被告王记伟、台州大光明旅游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徐长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何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