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邬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因吸毒于2013年4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邬某在本市××区八里店镇××室家中,容留陶某吸食冰毒。2、2012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邬某在本市××区八里店镇××室家中,容留陶某吸食冰毒。3、2013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邬某在本市××区八里店镇××室家中,容留陶某、“山猫”吸食冰毒。4、2013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邬某在本市金溢宾馆719号房间内,容留陶某、刘某某等人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邬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4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邬某的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住宿记录;证人陶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被告人邬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曾有违法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