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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经开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郭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经开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郭XX,男,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王XX,女,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崔XX,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XX,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XX、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X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二人都是再婚,认识不长时间就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感情不和,经常因小事吵架,一直都是原告赚钱养家,被告在外赚钱从不补贴家用。原告觉得双方婚姻已没有办法维持下去。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有共同财产3万元现金在原告手中。另外,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借给沈阳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4万元,要求法院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左右,原、被告双方在沈阳市铁西区宝马公司干临时工期间相识,其后自由恋爱,并于201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双方现有现金3万元在原告郭XX手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郭XX借给沈阳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4万元,该公司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光盘及沈阳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是否有现金3万元,被告提供了双方于2013年7月份对话的录音,原告在对话中陈述有3万元在其手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是否借给沈阳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4万元,虽然原告否认,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原告朋友到庭作证原告向该公司出借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XX与被告王XX离婚;二、共同财产:原告郭XX处的现金3万元及其借给沈阳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4万元,原告郭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XX现金1.5万元、原告郭XX与被告王XX对沈阳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享有2万元借款的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XX、被告王XX各自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峰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邹 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