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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辖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上海淅中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淅中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辖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淅中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月亮。委托代理人:高正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远西。上诉人上海淅中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淅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广田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民初字第8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依据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主持本案双方就管辖权异议举行的听证会中查明的事实,双方所签订的《湖州喜来登温泉度假酒店项目脚手架协议》,虽然是2013年1月补签的,但仍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中有关管辖权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广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淅中公司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双方于2012年4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是淅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月亮与广田公司喜来登酒店装饰工程项目部经理张俊浩签订的,合同上有张俊浩的签名并加盖了广田公司喜来登酒店装饰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上述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广田公司结欠淅中公司工程款13万元。在催讨欠款的过程中,广田公司的工作人员称公司需要重新签订合同才可以付款。2013年1月11日,淅中公司收到广田公司寄来的新合同,在新合同上加盖好淅中公司印章后,将新合同寄给了广田公司。因广田公司仍未能付款,淅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现广田公司以新合同抗辩提出管辖异议,原审裁定认定广田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者裁定本��由原审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淅中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淅中公司与广田公司喜来登酒店装饰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4月3日签订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广田公司在原审期间答辩称上述合同未加盖广田公司印章,广田公司未委托任何项目部或者个人与淅中公司签订合同,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广田公司与淅中公司签订的《湖州喜来登温泉度假酒店项目脚手架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向甲方(即广田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认为本案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淅中公司对广田公司提交的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签订时间是2013年1月11日,唯提出该协议只是为了让广田公司尽快付款、应广田公司的要求所签,本案不能将该协议作为管辖依据。对于上述《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和《湖州喜来登温泉度假酒店项目脚手架协议》,广田公司对《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即便能认定该合同系广田公司与淅中公司所签,但是,《湖州喜来登温泉度假酒店项目脚手架协议》的签订时间在《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之后,《湖州喜来登温泉度假酒店项目脚手架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应当是对《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的变更,上述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湖州喜来登温泉度假酒店项目脚手架协议》中的协议管辖约定,本案应由广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移送管辖,并无不当;淅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型茂审 判 员  胡臻美代理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如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