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克华与肇庆华兴华为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972号原告李克华,男,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身份证号码:×××5716。系台州市路桥精用塑胶模具厂业主(组织机构代码:L2548575-6)。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41200000001911。原告李克华诉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华诉称:2011年7月21日、8月3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模具制造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制造双色雨靴模具,原告向被告分三次发货,总计货值441000,被告共支付货款352900元,至2012年5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1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881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模具制造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原告出库单三份,证明原告已发货给被告;5、原告托运单,证明原告已发货给被告;6、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情况;7、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证据原件无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0年开始有买卖关系,原告帮被告制造产品模具,双方签定《模具制造合同》后,被告会支付原告30%-40%的预付款。原告将制造好的模具交给被告前,被告会将大部分余款打给原告,当被告收到模具调试之后没有问题,会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模具制造合同(合同编号:JYHX20110721A-1),由被告委托原告制造双色雨靴模具(型号5802#),合同总金额150000元,原告将制造好的模具交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6000元货款,至今尚欠原告14000元货款没有支付。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模具制造合同(合同编号:JYHX20110721A-2),由被告委托原告制造双色雨靴模具(型号5803#),合同总金额150000元,原告将制造好的模具交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5925元货款,至今尚欠原告14075元货款没有支付。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模具制造合同(合同编号:JYHX20110830A-1),由被告委托原告制造双色雨靴模具(型号5030#),合同总金额141000元,原告将制造好的模具交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975元货款,至今尚欠原告60025元货款没有支付。至庭审辩论终结,被告共欠原告模具货款合计881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原来的名称为肇庆华兴华为劳保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在20121年10月08日经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肇庆华兴华为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告李克华是台州市路桥精用塑胶模具厂经营者,台州市路桥精用塑胶模具厂为个体工商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双色雨靴模具,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88100元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100元的诉讼请求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100元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所以,被告应以881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克华偿还货款88100元及以881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李克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肇庆华兴华为安全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盛才审判员 毛亚萍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彭静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