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吴秀义与侯进军、刘军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进军,刘军梅,李富美,侯长清,张西娥,吴秀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进军,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梅,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富美,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长清,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西娥,农民,系侯长清之妻。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侯进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义,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元胜,蒙阴县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侯进军、刘军梅、李富美、侯长清、张西娥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初字第3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侯进军、刘军梅系夫妻关系,被告侯长清、张西娥系夫妻关系,被告侯进军系侯长清、张西娥之子,被告李富美系侯长清、张西娥儿媳。原告吴秀义家与被告侯长清家因水沟问题多次发生矛盾。2012年10月4日上午,原告之子吴永忠的家属和被告张西娥因填挖水沟的事发生争吵,争吵发生后,被告张西娥称在争吵过程中,吴永忠从地上拿了块石头,将其手打伤。后吴永忠及家属回家将院门关上。在被告侯进军赶到现场后,拿着铁掀砸吴永忠家院门,同时被告刘军梅、李富美也赶到现场,原告吴秀义和其家属刘清凤看到侯进军砸吴永忠家的院门,上前与侯进军理论并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侯长清、张西娥、刘军梅也参与了纠纷,纠纷过程中五被告将原告吴义秀及其家属刘清凤致伤。同时被告张西娥也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2493.6元。原告的伤情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耳廓挫裂伤,左侧大腿、右肩部、右臀部皮肤擦伤,其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原告误工损失日为30日,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半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本案经蒙阴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3元、护理费840元、鉴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理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亦应和妥解决。本案中,原告与五被告因邻里关系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打,五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住院治疗3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五被告系共同侵权,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起因上亦负部分责任,应相应减轻五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493元、鉴定费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600元,项目合法,但是数额过高,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护理天数3天,每天39元计算,计117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元,3天计算,计24元。交通费应结合原告住所与医院间的距离,本院适当支持2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进军、刘军梅、李富美、侯长清、张西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秀义医疗费2493元,护理费117元,伙食补助费24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元,共计3154元的70%,计款2207.8元。二、五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秀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宣判后,侯进军、刘宁梅、李富美、侯长清、张西娥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一、五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不能排除吴秀义系自伤、误伤、伪诈伤。二、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被上诉人故意挑起事端,被上诉人及其妻故意殴打上诉人亲属,一审判决将案情列为五被告打二原告,属认定不清。三、上诉人侯长清、张西娥年迈多病,行动不便,一审判决认定该二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属认定事实不清。四、被上诉人伤情轻微,与上诉人无关。其冶疗刻意扩大损失,其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吴秀义答辩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完全能认定五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发生的原因系我方挑起与事实不符。综上,我方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等材料予以证实,并均以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填挖水沟问题发生争执并打闹,在打闹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损伤,因被上诉人对矛盾的处理有过激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责任划分正确。被上诉人吴秀义受伤后即到医院治疗,此次受伤系在此次打闹中形成,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系自伤或他伤的情况下,其主张被上诉人的伤不是其所致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进军、刘宁梅、李富美、侯长清、张西娥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代理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任永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