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庆城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涂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554号原告涂某。委托代理人车满瑞。被告田某。原告涂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满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2010年7月份,被告经常外出,很少回家,2011年9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请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并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偿还家庭债务。被告田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2日(农历3月27)日未经登记举行仪式共同生活,2010年6月8日生男孩田某某,2010年7月29日在甘肃省庆城县赤城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多次因生活琐事闹矛盾,且被告经常外出不归。2011年9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陪嫁物有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原告涂某与被告田某于2010年7月29日登记结婚。二、庆城县赤城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实田某于2011年9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多次因生活琐事闹矛盾,尤其是被告于2011年9月外出至今不归,双方分居二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承担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庆阳市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4262.4元的标准,按月总收入30%的比例给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家庭债务、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了个人财产,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四)项、(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涂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男孩田某某随其母涂某生活,其父田某给付孩子抚养费18861.12元(4262.4元÷12月×30%×177月=18861.12元);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涂某负担100元,被告田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义务,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樊世刚审 判 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高发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雄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