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兰民初字第5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如稳与庄纪存、刘忠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如稳,庄纪存,刘忠向,张现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兰民初字第5228号原告刘如稳(常用名刘如伟),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孝志,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纪存,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善印,居民,被告刘忠向,居民。被告张现启,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云青,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如稳与被告庄纪存、刘忠向、张现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如稳委托代理人王孝志,被告庄纪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善印,被告刘忠向,被告张现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庄纪存计划盖沿街二层楼房,被告庄纪存负责提供建材,且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刘忠向具体施工,被告刘忠向又将该工程的木工分包给被告张现启施工。2012年9月19日,被告张现启雇佣原告刘如稳等人进行木工作业(支壳子)。9月20日下午3点多,原告在二层房顶工作时所持钢管触到房前间距不到两米的高压电线上,原告被电击摔下楼房,导致原告头部、颈部受伤,随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庄纪存将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发包,被告刘忠向承揽该工程后又将木工分包给被告张现启,被告张现启雇佣原告等人施工,原告受伤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35123.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庄纪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我将房屋建设承包给被告刘忠向,将所有安全注意事宜已告知,并在建造过程中亲自到现场,多次劝告施工人员注意安全,但原告不听劝告没戴安全帽,并在事发当日中午饮酒。二、事故发生后,我安排儿子去医院看望原告,并告之有困难可以提出,由我与承包人交涉,保证医疗顺利进行。三、我在此过程中也无过错,不因承担赔偿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忠向辩称,我通过别人联系到庄纪存的房屋,由我负责砌砖等,由张现启支壳子。砌砖完成后,我们就走了。不知道原告什么时候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适当赔偿。被告张现启辩称,被告张现启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在此过程中我方只是挣得模板租赁费用,原告与共同支模板人员挣得人员费,并不是我方雇佣的原告,并且本案发生我方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我方没有赔偿义务,法院应驳回对张现启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刘忠向承揽了被告庄纪存二层楼房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木工“支壳子”工作分包给被告张现启。同年9月20日,原告刘如稳在从事“支壳子”工作时触碰到楼顶电线,导致原告触电从房顶摔下受伤。原告伤后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70934.31元(其中被告张现启垫付1994.69元)。后原告对伤情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1409.86元、病案复印费48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之伤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为损失赔偿,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刘如稳有一子刘中华,2004年2月8日出生,一女刘忠静,2001年3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现启给付原告刘如稳款20000元,垫付医疗费1994.69元,共计21994.69元。被告庄纪存给付原告款2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张现启承揽了被告庄纪存楼房建设工程中“支壳子”工作,并组织原告刘如稳等人进行施工,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如稳作为为被告张现启提供劳务的人员,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张现启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以70%为宜。原告刘如稳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有一定的过错,其责任比例以20%为宜。被告刘忠向作为二层楼房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庄纪存作为发包人,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楼房进行发包,未明确告知承包方或施工人员,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以10%为宜。本院确认原告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344.17元、病案复印费48元、误工费4292.2元(39.02元/天×110天)、护理费375962.76元(39.02元/天×19天×2+37448元×20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8元/天×19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4257.5元(5901元/年×15年÷2)、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6840元、鉴定费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如稳因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2344.17元、病案复印费48元、误工费4292.2元、护理费375962.76元、残疾赔偿金166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257.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665396.63元,由被告张现启赔偿465777.64元(含已支付款21994.69元),被告刘忠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庄纪存赔偿66539.66元(含已支付款2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如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10820元,由被告张现启、刘忠向负担9467元,被告庄纪存负担1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和审判员 陈勤早审判员 许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