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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3)安民初字第01868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万吉平,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吉平、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3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2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张彤彤。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尤其被告生性懒惰,性格暴躁,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身体不好,被告从不给原告看病。2003年春天,原、被告再次生气吵架后,原告回辛村乡姐姐家居住,被告纠集多人将原告拖拽回去,多次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曾协议离婚,被告也同意,但由于被告姐姐干预,未能完成。由于原告承受不了被告的虐待,原告于2003年9月份离家出走,回到老家中江县生活。2006年原告胆结石病症加重,生活无法自理,到医院做了手术,由于创伤较大,至今不能做重体力活,自己养活自己都困难。从2003年至今,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由于原告十一年前离家出走,要求原告补偿被告子女抚养费5万元。至于婚生女由谁抚养,现在尊重女儿的意见,如果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72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6日生一女,取名张彤彤,现��被告生活。2003年左右,原、被告生气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在法院2013年9月27调查笔录中,婚生女孩张彤彤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法院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被告自2003年左右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张彤彤在法院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婚生女长期随被告一起生活,考虑到改变成长环境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因此,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7200元,由于标准太高,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共同抚养,不违背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抚养子女是夫妻双方应尽的法定义务,原、被告自分居以来,婚生女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未尽到相应的抚养义务,被告为家庭付出较多,故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子女抚养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数额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彤彤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516元;三、原告刘某某补偿被告张某某子女抚养费用3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