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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徐海燕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犇、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燕,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犇,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徐海燕,女,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朱玉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涛、郭振洲,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犇,男,成年,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负责人刘佩民,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秋玉,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海燕与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二建公司)、孙犇、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祥,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涛、郭振洲、被告荣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开始,原告为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承建的荣盛兰亭苑供应砌块砖和小灰砖,约定了砌块砖每方175元,小灰砖19.5型的每块0.34元,24型的每块0.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为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供应了价值478270元的货物,被告孙犇作为秦皇岛二建公司驻荣盛兰亭苑项目部的经理将货物全部收下,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付款233270元,尚欠245000元。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再次为被告供应砌块砖和小灰砖,价格与以前的一样,供货地仍然是荣盛兰亭苑9号、10号、15号楼,原告为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驻荣盛兰亭苑项目部提供了价值393125元的货物,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驻荣盛兰亭苑项目部付款8万元,尚欠货款313125元,以上共计558125元,因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和被告孙犇承担违约金80000元,以上共计638125元,另外,由于被告荣盛公司未给付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工程款,导致原告的货款无法结清,被告荣盛公司应在对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未付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辩称,秦皇岛二建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合同责任。项目部负责人孙犇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构成对秦皇岛二建公司的有效代理,孙犇自身应承担涉案合同相应的法律后果。另外,涉案合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应依法下调。被告荣盛公司辩称,2011年被告荣盛公司经招投标,秦皇岛二建公司中标,与荣盛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由秦皇岛二建公司承建荣盛公司开发的兰亭苑小区9号楼-15号楼、商业2号-6号,2012年荣盛公司与秦皇岛二建公司达成书面协议,双方解除合同,同时双方共同派员对秦皇岛二建公司已施工的工程形象进行了书面确认,依据双方的书面约定,秦皇岛二建公司应在工程形象确认完毕后应与荣盛公司进行工程款的决算,但秦皇岛二建公司未依据双方约定的期限与荣盛公司进行决算,现荣盛公司与秦皇岛二建公司书面上已经解除合同,并且事实上也已经解除,现荣盛公司根据与秦皇岛二建公司的已完工程量形象的确认为依据,荣盛公司现不欠秦皇岛二建公司工程款,荣盛公司依据秦皇岛二建公司已完的施工已经拨付了90579317元,该数字中尚不包括荣盛公司为其代交的农民工工资劳动统筹及安全文明施工费,也不包括施工工程中荣盛公司所供的部分钢筋款。综上所述,荣盛公司现不欠秦皇岛二建公司工程款,同时我司需要说明的是,秦皇岛二建公司是为荣盛开发建设的兰亭苑小区9-15号楼,商业2-6号的施工建设者,孙犇为秦皇岛二建公司派驻该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孙犇的行为及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应由秦皇岛二建公司承担。被告孙犇缺席无辩称。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徐海燕和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荣盛兰亭苑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供应砌块砖和小灰砖,规格有四种,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结算方式,双方约定因秦皇岛二建逾期给付款项应按每天欠款的1%计算违约金;2、供货单据34张,证明供货的价款。3、被告孙犇于2013年6月28日书写的证明,载明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欠原告砖款558125元,该证明上有被告荣盛公司经理刘佩民的“情况属实”的签字。庭审中被告荣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6月19日,被告荣盛公司与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就双方施工合同解除经协商达成的书面备忘录,该备忘录的签字有秦皇岛二建公司总经理、孙犇;2、依据2013年6月19日达成的书面协议约定,2013年6月20日,秦皇岛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义董事长授权孙犇等人与荣盛公司对秦皇岛二建公司已完工程形象进行了书面确认并签字,这两组证据充分证明荣盛公司与秦皇岛二建公司已解除合同,同时证明孙犇是秦皇岛二建公司承建兰亭苑住宅、商业的秦皇岛二建公司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3、会计凭证票据若干,证明已经给秦皇岛二建公司拨付了9千多万的款项。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7月起,原告为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承建的荣盛兰亭苑供应砌块砖和小灰砖,约定砌块砖每方175元,小灰砖19.5型的每块0.34元,24型的每块0.35元。原告在2012年为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供应了价值478270元的砖,被告孙犇作为秦皇岛二建公司驻荣盛兰亭苑项目部的经理将砖全部收下,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付款233270元,尚欠245000元。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再次为被告供应砌块砖和小灰砖,价格与之前一致,供货地仍然是荣盛兰亭苑9号、10号、15号楼,合同并约定如因秦皇岛二建公司逾期给付款项应按每天欠款的1%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驻荣盛兰亭苑项目部提供了价值393125元的砖,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驻荣盛兰亭苑项目部付款80000元,尚欠货款313125元,以上共计558125元。对上述欠款数额,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驻荣盛兰亭苑项目部的经理孙犇和荣盛公司经理刘佩民于2013年6月28日签字确认,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被告荣盛公司与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至今仍未对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承建荣盛公司开发的兰亭苑小区9号楼-15号楼、商业2号-6号工程进行决算。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双方签字捺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孙犇于2013年6月28日书写的证明,载明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欠原告砖款558125元,该证明上有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在兰亭苑项目的唯一法定授权代理人孙犇的签字及荣盛公司经理刘佩民的“情况属实”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与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逾期给付款项应按每天欠款的1%计算违约金,从被告孙犇书写欠款证明之日(2013年6月2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8月12日)的违约金为251156.25元(558125元×1%×45天),现原告主张违约金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荣盛公司在对秦皇岛二建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荣盛公司与秦皇岛二建公司尚未决算,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犇是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在荣盛公司兰亭苑项目上唯一法定授权代理人,其为项目购销砖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对被告孙犇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海燕货款558125元及违约金8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对上述款项,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对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给付。驳回原告徐海燕对被告孙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1元,由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雷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