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1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朱凤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李四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朱凤姣,李四伏,邢士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负责人李章友,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凤姣。委托代理人张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四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士彬。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3)辛民初字第4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6日20时50分,被告李四伏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建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二院门口西侧处,与同方向行驶原告朱风姣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朱风姣受伤。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四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朱风姣受伤后到辛集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1天,共花去医药费11621.23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误工费、护理费提交了单位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用单据、病人用药明白卡、病历;2、诊断证明,诊断为“右耻骨下肢骨折、有肩关节脱位、右肘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3、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1)第101588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护理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6、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四伏在答辩状中称其是被告邢士彬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被告邢士彬在答辩中称被告李四伏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与原告朱凤姣、被告保险公司一直协商赔偿事宜。原审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1)第101588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车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6l天计算。原告朱风姣的误工费按每天66元计算90天为宜,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6l天为宜;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原告朱风姣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1621.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l天=3050元;3、误工费66元/天×90天=5940元;4、护理费1lO元/天×61天=6710元;5、车损71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8231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朱凤姣医疗费1162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误工费5940元、护理费6710元、车损7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8231元。故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范围内赔偿2823l元。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风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共计2823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邢士彬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3)辛民初字第401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根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不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被上诉人朱凤姣医疗费1162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总计14671.2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特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只有通过国家立法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依据。根据2007年12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耆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显然,该条对国务院的明确授权,使《道路交通安全法》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直接立法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所以法院判决应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判决。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文件中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3)辛民初字第40100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朱凤娇医疗费1162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总计14671.23元,此判决交强险没有分项判决,完全打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判决无法律依据。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我司应承担被上诉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10000元;二、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予改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法律,是上位法,一审法院依据该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张素珍审判员 刘连续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翟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