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邹某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325号原告邹某,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安某,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后性格不合。2012年10月我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1月7日,贵院作出(2012)莘民一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二人不予离婚。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半年多,且我与被告自判决书生效后一直没有联系,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再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求,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安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10年秋天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订婚时间短,婚前见面少,了解不透;婚后脾气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2012年原告曾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1月7日我院作出(2012)莘民一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有缓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前接触不多,相互不了解,婚后脾性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和好表示。2012年原告曾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我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有缓和。本院多次对原告做调解和好工作,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调解和好无望。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应离异,原告离婚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宪广审判员 马 强审判员 任善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 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