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民二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芜湖环城路支行与周明松、王红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芜湖环城路支行,周明松,王红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二初字第00631号原告:徽商银行芜湖环城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钟榕,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晓霞,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松,男,1969年5月8日出生。被告:王红萍,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原告徽商银行芜湖环城路支行诉被告周明松、王红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芜湖环城路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松、王红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银行芜湖环城路支行诉称:2008年1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以其房产(位于南陵县城关漳迎街华林广场)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2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循环借款申请借款有效期为60个月,自2008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借款期限、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以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为准;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等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按季结息;对逾期借款收取罚息,罚息标准为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并对未支付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原告于2008年3月5日向两被告发放了借款14万元,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4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20103.41元、利息1706.5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将所欠原告全部欠款本息还清,故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周明松、王红萍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周明松、王红萍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徽商银行芜湖环城路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抵押担保、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3、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5日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14万元;5、本息欠款说明,证明:截至2013年4月8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103.41元、利息1706.53元;6、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周明松、王红萍在答辩期内均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明松、王红萍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08年1月24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周明松(借款人)在人民币23万元最高贷余额内与乙方(即本案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即本案两被告)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等;抵押财产为甲方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南陵县城关漳迎街华林广场房屋(房地产权证字号:城私字第10X**号)等。原、被告业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明松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向甲方(即被告周明松)提供的借款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4万元整;借款用于住房装修;循环借款的申请借款有效期为60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8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借款期限、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月利率为发放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收取罚息,罚息标准为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并对未支付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及其他支出,包括代理费等,均由甲方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3月5日向被告周明松发放借款14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8.385‰,逾期利率为12.5775‰,但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截至2013年4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20103.41元、利息746.93元、罚息912.78元、复利46.82元。原告徽商银行芜湖环城路支行遂诉至本院,并由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明松、王红萍将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103.4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全部偿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截至2013年4月8日(借款已于2013年3月5日到期),尚欠借款本金20103.41元、利息746.93元、罚息912.78元、复利46.82元,显然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直至原告诉至法院后才将所欠本息全部结清,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及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明松、王红萍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松、王红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徽商银行芜湖环城路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二、原告徽商银行芜湖环城路支行对被告周明松、王红萍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南陵县城关漳迎街华林广场(房地产权证字号:城私字第10x**号)房屋行使抵押权时,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周明松、王红萍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年明审 判 员 马甜甜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淑芳附:使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