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李玉林与杨道垒、杨长福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林,杨道垒,杨长福,邯郸市永顺汽车运输服务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民初字第734号原告李玉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献果,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道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长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邯郸市永顺汽车运输服务队。法定代表人刘志君,该运输队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新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钟一,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玉林与被告杨道垒、杨长福、邯郸市永顺汽车运输服务队(下称永顺汽车运输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献果、被告杨道垒、被告杨长福和被告永顺汽车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钟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林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驾驶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对行的被告杨长福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为此,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其中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不分项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杨道垒与被告永顺汽车运输队互负连带责任按30%赔偿。被告杨道垒、杨长福、永顺汽车运输队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6月28日0时10分许,原告李玉林驾驶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对行的被告杨长福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长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其中挂床27天,实际住院2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尺桡骨开放性骨折、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心包积血、胸骨骨折、创伤性硬膜下肿,共计支付医疗费48785.40元(已扣除床位费27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护理为1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在本村已无家庭承包地。原告系青岛诚悦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每月3490元,因本次事故误工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妻代文慧护理,代文慧系农村居民。事发后,被告杨道垒已为原告垫付40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部分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医疗费4878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误工费17450元(3490元/月×5个月)、护理费5582.70元(62.03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4828.1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杨道垒,该车挂靠在被告永顺汽车运输队从事经营活动,被告杨长福系被告杨道垒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分别为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牵引车及挂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青岛地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9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和行驶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误工损失证明、工资表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前其一直在青岛诚悦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且其已无家庭承包地,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平均值计算,数额为46135元[(32145元+13990元)÷2×20年×10%],提供了青岛诚悦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事发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平度市蓼兰镇权家村村委会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故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李玉林与杨长福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及货物受损,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在其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后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请求被告杨长福按30%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长福作为被告杨道垒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坏,且被告杨长福在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故应当由被告杨道垒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长福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顺运输队作为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牵引车的挂靠单位,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义务,应与实际车主被告杨道垒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4828.1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事发前原告一直在单位工作,且在本村已无家庭承包地,主要生活来源于工资收入,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1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78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17450元、护理费5582.70元、残疾赔偿金4613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0963.1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邯郸支公司首先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24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129063.1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900元,由被告杨道垒与被告永顺运输队互负连带责任按30%赔偿570元,被告杨道垒已垫付40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部分39430元,被告杨道垒诉请返还,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玉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29063.10元;二、原告李玉林返还被告杨道垒垫付款39430元;三、驳回原告李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原告李玉林负担11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二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