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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与刘安民、张洪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刘安民,张洪彦,王继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商初字第4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住所地:定陶县陶驿路C段*****号。负责人徐宪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景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胜清,男,汉族。被告刘安民,1982年,农民。被告张洪彦,农民,被告王继堂,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守喜,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定陶支行”)与被告刘安民、张洪彦、王继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献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景光、崔胜清与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守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定陶支行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与借款人刘安民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并向其发放贷款30000元,期限一年,被告张洪彦、王继堂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有连带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及担保人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相应利息。被告刘安民、张洪彦、王继堂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一次性还不清,每个月都还一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行定陶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为合法注册登记组织。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合法。3、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3日。4、被告刘安民、张洪彦、王继堂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被告刘安民、张洪彦、王继堂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安民为建设大棚于2011年10月14日和原告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3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张洪彦、王继堂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安民与原告农行定陶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将3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刘安民,被告刘安民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刘安民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洪彦、王继堂为被告刘安民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安民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要求被告张洪彦、王继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安民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陶县支行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70%确定,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14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洪彦、王继堂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洪彦、王继堂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安民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刘安民、张洪彦、王继堂负担。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献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晓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