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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南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乔���新与邵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益新,邵屹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南商初字第252号原告:乔益新。委托代理人:王天弟。被告:邵屹峰。乔益新为与邵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乔益新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弟参加诉讼,邵屹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乔益新起诉称:其与陈惠燕父母是同村人,邵屹峰与陈惠燕是夫妻。邵屹峰、陈惠燕因缺少资金向其借款,后其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能归还。双方于2006年2月8日进行结算,邵屹峰于当日写下借条及欠条一份。经其多次向邵屹峰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故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邵屹峰归还借款175000元及利息146000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2月7日止,之后利息按月息8厘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邵屹峰承担本案诉讼费。乔益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欠条一份、东阳市南市街道���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邵屹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邵屹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乔益新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2月8日,邵屹峰向乔益新借款人民币1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照月息八厘计算;同日经邵屹峰确认,邵屹峰尚欠乔益新300**元利息款未还,并由邵屹峰出具欠条一份。后经乔益新多次催讨,邵屹峰分文未付。本院认为,邵屹峰向乔益新借款175000元及尚欠利息款30000元,有借条与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邵屹峰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邵屹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漠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乔益新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屹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乔益新借款本金175000元及利息146000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2月7日止,并包括之前利息300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6元,由邵屹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启市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人民陪审员  胡文豪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应望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