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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孙路与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路,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550号原告:孙路。委托代理人:吴越。被告:王杰。原告孙路与被告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静怡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路的委托代理人吴越及被告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路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1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1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1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以上借款合计11万元。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王杰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杰辩称:对借款11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已归还现金7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四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3日、2011年12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5万元、2.5万元、1.5万元,共计借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杰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出借款项后,按约定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诉请该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借款7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杰给付原告孙路借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静怡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