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外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河某某、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河某某,沈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外初字第23号原告马某某被告河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河某某、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立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曦(主审)、人民陪审员宋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xx年我从二被告手中购买了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xx路xx号xx室房屋,购买价格人民币27500元。合同签订后我就使用该房屋,但是找到二被告要求配合办理房屋更名过户,二被告始终不配合,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配合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被告河某某、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年xx月xx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二被告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xx路xx号xx室房屋一处(建筑面积xx平方米)以人民币275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二被告交付房屋给原告,原告将房款分两次给付二被告。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更名过户事宜,因被告河某某不在境内,被告沈某某不予配合,致使房屋所有权证书至今未更名,现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协议书两份、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在卷,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并已在该房屋居住使用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对造成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某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马某某办理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xx路xx号xx室房屋(房证号:沈房权证苏家屯字第xx**号、建筑面积xx平方米)一处的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沈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河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立文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