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薛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x,薛x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委托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委托代理人贺xx,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x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民初字第03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的委托代理人张x与被上诉人薛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刘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神木县四中附近教育系统房屋一套,转让费192000元,保证转让的房屋为135平米,楼层保证17楼左右,双方如有违约,违约金按20%交付。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转让费192000元。经被告通知,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将25万元首付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陈x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在办理房屋按揭时,被告让原告和杨xx联系,原告与杨xx联系后,得知被告在四中附近根本没有房屋,转让的是铧山附近杨xx的限价房。杨于2011年12月2日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15万元。限价房面积90平米,每平米2580元,最高楼层为九层,而四中附近房屋每平米均价在3500元左右。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也不能明确转让房屋的具体位置及转自何人。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缔约��方均应受合同的约束。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下订立的房屋转让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所转让的房屋,直至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也不能向原告明确转让房屋的位置及原始出让方,确保合同约定的面积及楼层,直接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答辩称给原告转让的是张xx的房屋,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房屋的转让费和首付款,却不能按合同约定,控制转让合同约定的标的,属于被告履行不能,过错在被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薛x与被告刘x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终止履行。二、由被告刘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x转让费192000元及首付款25万元,共计442000元。并赔偿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0元,由被告刘x承担。宣判后,刘x不服,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的标的物属杨xx的一期教育系统铧山附近的限价房与房屋转让协议及相关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其实际事实是,2011年6月15日上诉人在张xx手中将铧山村教育系统第二期修建的家属楼以150000元的转让费转下,在同日下午,上诉人又给被上诉人以192000元转让在被上诉人名下。至于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杨xx的收据,不是上诉人的过错,而是被上诉人私自给杨xx打款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签订过程中,与杨xx无任何关系。二、原审法院在开庭当中,上诉人因家属未能及时找到上诉人与张xx的《房屋转让协议》和张xx在神木县铧山住房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收据向法院提供,导致本案未能将事实说清。三、原审法院称双方所签订的标的物不相吻合错误。合同中所述的房屋地址是四中附近,其概念与实际事实是一致的,因为四中属于铧山村的地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薛x答辩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状中陈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转让的是一期房屋,而上诉人说的是二期限价房。上诉人当初说争议房屋是杨xx转让的,而非张xx,且张xx的房屋无明确地址,其房屋面积、楼层均与上诉人承诺给被上诉人的房屋不同,此外,四中附近与铧山相距较远,期间相隔两个行政村,通行路线也不相同。第二,原审法院在送达传票时已经明确告知了上诉人有关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庭后又给出了举证时间,但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能否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薛x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上诉人刘x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房屋的义务。现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按约交付房屋,认为其向被上诉人转让的房屋系其与案外人张xx转让取得的房屋,因其所举其与张xx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和张xx在神木县铧山住房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交纳房款的收据,张xx未出庭作证,且房款收据未出示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其对该房屋具有处分权和可以将该房屋交付被上诉人管理,亦不能证明该房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另根据其所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在前,张xx交纳房款在后,与其陈述不能相互印证,故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向被上诉人转让的房屋系其与案外人张xx转让取得的房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上诉人不能证明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导致被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合同解除后,应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上诉人��予返还收取被上诉人支付的转让费和首付款,因合同解除的过错在于上诉人,其还应承担被上诉人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刘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晓炯代理审判员 白成钰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康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