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某某消防设备公司诉某某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村民委员会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719号某某消防设备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某某大市场。法定代表人白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齐某某,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19某某年某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原告某某消防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郭某某和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1998年8月9日,其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某某大市场东北角处面积为10.128亩(加20%的道路用地,实际用地为12.2亩)的土地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50年,租金每亩每年4000元,每年元月1日前付清上半年租金,7月1日前付清下半年租金,每5年租金递增10%,直至合同期满,甲乙任何一方擅自终止合同,应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如因此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1998年12月,某某人民政府给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人:某某消防设备公司,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批准企业用地,使用权面积:10.128亩,终止日前:2047年12月31日。合同生效并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其一直按约定使用土地,按约定交付租金。2010年12月21日,其向被告交付了2011年上半年的租金31944元,但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纠集多人,手持刀棍,突然到其公司,将员工胁迫集中到厂区一角,又来了一百多人和挖掘机等拆迁设备,将厂房及办公楼强行拆除,仅用三天时间将公司夷为平地。被告之行为既是侵权又是违约。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单方擅自中止合同的违约金50万元;2、被告返还其2011年4—6三个月土地租赁费15972元(每月租金53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厂房、办公楼拆迁是西安市某某周边环境改造提升工程,不是十里铺村委会擅自强行拆除的。原告厂房、办公楼被拆后,双方未终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之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9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被告)自愿将位于某某大市场东北角处面积为10.128亩(加20%的道路用地),实际用地为12.2亩的土地租赁给乙方(原告);租赁期限50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4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亩每年4000元,每年元月1日前付清上半年租金,7月1日前付清下半年租金,每5年租金递增10%,直至合同期满;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甲乙任何一方擅自终止合同,应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如因此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不可抗拒因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甲乙双方均不得追究其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1998年12月,经某某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土地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灞集用(98)字第1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人:某某消防设备公司,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批准企业用地,使用权面积:10.128亩,终止日期:2047年12月31日。200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乙方原租用土地之东北角处,面积为0.82亩(加20%道路用地,共折合为1亩)的土地租赁给乙方,时间自2001年元月1日起;土地使用有关事项按原《土地租赁合同》内容执行。合同生效及原告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后,原告一直按约定使用土地,双方无纠纷。2012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11年上半年的租金31944元。2011年3月30日,原告厂房及办公楼被来路不明的人强行拆除。导致原、被告之间土地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另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某某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根据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对某某世界园艺博览会项目外围环境进行整治提升的通知》(市政告字(2010)15号),为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迎接某某,对西临高架快速干道沿线两侧等区域(包括:十里铺转盘东侧的“某某大市场”和“某某物流”区域等)进行环境整治提升改造。乙方公司(原告)用地处在提升改造范围内,经充分沟通,甲乙双方按照有关规定就乙方搬迁补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拆迁补偿范围:乙方厂区内全部建(构)筑物、附属物与其它相关设施。补偿内容及价款:厂区房屋及附属物和设施补偿12621591元,防火涂料生产线、防火门形式认可费、库房等损失补偿7106884元,自来水增容排污费补偿694000元,部分设施设备搬迁及维修费补偿327525元。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补充协议、集体土地使用证、收款收据、补偿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承租被告之土地从事防火门等生产经营,双方多年来无纠纷。2011年3月30日,原告生产车间及办公用房被不明人员拆除,导致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租赁费,根据民事公平原则,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收取的2011年4月至6月期间的租赁费返还于原告;原告称被告拆除其房屋,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提交被告组织拆除房屋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某村民委员会民委员会返还某某消防设备公司租赁费15972元;驳回某某消防设备公司要求某某村民委员会民委员会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原告已预交,该受理费由原告负担7000元,被告负担200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艳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