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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兴俭与杨培连、庆阳市西峰区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俭,杨培连,庆阳市西峰区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张兴俭。委托代理人胡炯文,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培连。被告庆阳市西峰区第三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原告张兴俭与被告杨培连、庆阳市西峰区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俭的委托代理人胡炯文,被告杨培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阳市西峰区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俭诉称:2012年8月27日我驾驶宗申150型摩托车沿西峰岐黄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财政局十字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杨培连驾驶的庆阳市西峰区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甘M-24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我受伤住院。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6107.50元,误工费26376.33,护理费106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4313.80,共计118762.63元的40%即47505.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培连辩称:肇事责任交警队已作出认定书,原告是主要责任,是他闯红灯造成的,我是次要责任。我认为原告告我不合法,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庆阳市西峰区第三汽车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按规定按标准合理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现肇事车辆除过前一伤者赔付后剩余限额为57000多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7时47分,张兴俭驾驶无号牌“宗申150”型正三轮摩托车(其车内乘坐员召航)沿西峰区岐黄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财政局十字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杨培连驾驶的庆阳市西峰区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的甘M249**号“豪泺牌ZZ3257M4147C1”型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致原告张兴俭受伤入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胸外伤。⑴双肺挫伤;⑵双侧多发肋骨骨折;⑶右侧血胸。2、多处软组织伤。3、头皮血肿。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56107.40元。2012年9月19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2)第0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兴俭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培连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员召航无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依据原告张兴俭的申请,本院报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对其伤残进行等级鉴定。2013年8月31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3)庆医司鉴⑻X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兴俭胸部受伤伤残属十级。另查:甘M249**号“豪泺牌ZZ3257M4147C1”型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庆阳市西峰区第三汽车运输公司挂靠,被告杨培连系甘M249**号“豪泺牌ZZ3257M4147C1”型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险种系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已全额赔付给了(2013)庆西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受害人员召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西公交认字(2012)第0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庆医司鉴⑻X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张兴俭驾驶无号牌机动上道路行驶,违反载客规定,未遵守交通信号灯通行,其行为和过错是致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杨培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十字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和过错是致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且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被告杨培连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培连驾驶的甘M249**号“豪泺牌ZZ3257M4147C1”型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险种系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已全额赔付给了(2013)庆西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受害人员召航,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赔偿数额。庆阳市西峰区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被告杨培连经营车辆甘M249**号“豪泺牌ZZ3257M4147C1”型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户单位,每年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对车辆的营运有审查和监督的责任,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兴俭的医疗费56107.40元,被告杨培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因原告张兴俭无证据证实其因误工而减少的实际收入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从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按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每天70.50元计算,金额为25944元。护理费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4天,1人每天70.50元计算,金额为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4天每天40元计算,金额为560元。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4天每天10元计算,金额为140元。原告张兴俭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伤残等级,以及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7156.90元计算,金额为34313.80元。原告张兴俭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均请求被告按照赔偿总额的40%予以赔偿,原告的要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且(2013)庆西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事故责任按40%和60%的比例承担,故对此请求,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兴俭医疗费56107.40元,误工费25944元,护理费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34313.80元,共计118052.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7220.8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张兴俭自行承担。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180元,由原告张兴俭承担472元,由被告杨培连承担708元,被告庆阳市西峰区第三汽车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晓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亚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