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容留他人吸毒罪,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94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7月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日,被告人童××与万某经电话、短信联系,商定其以人民币7200元的价格向万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30克。随后,万某将此线索提供给了公安机关。被告人童××在以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27.2752克冰毒后,驾车携带毒品来到宁波市北仑区,并于当日19时许某某方某某的北仑区新碶街道长江路好丽登酒店地下车库与万某某某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童××和万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的27.2752克毒品亦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虞某(均系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民警)、万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手机通讯记录与短信记录、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2)甬海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且涉案毒品均被查获尚未流入社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