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终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邱宁与刘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宁,刘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宁。委托代理人方忠宏,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网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苹。委托代理人刘志,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少民,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宁因与上诉人刘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2)建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忠宏、朱网祥、上诉人刘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陈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邱宁委托其妹邱甲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刘苹中国工商银行×××××1028账户(以下简称1028账户)汇款200万元。同日,邱宁委托周甲向刘苹1028账户汇款100万元。2012年2月22日,刘苹1028账户向宗某某账户(收款人姓名:宗某某,收款人账号:×××××9038,收款人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支行)汇款50万元。2012年2月23日,刘苹1028账户向宗某某账户汇款10万元。2012年2月28日,刘苹向邱宁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邱宁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定于2012年12月1日归还。”借条上落款时间是2012年2月20日。2012年3月14日,刘苹归还邱宁借款14万元,邱宁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刘苹(身份证号372925××××××××092X)归还邱宁借款人民币计壹拾肆万元整”。2012年5月10日,刘苹又归还邱宁借款15万元,邱宁再次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刘苹还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2012年8月21日,邱宁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刘苹归还借款22329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费。一审审理中,刘苹曾以邱宁涉嫌诈骗为由向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板仓派出所报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苹向法院申请向板仓派出所调取有关300万元的账单。一审法院向板仓派出所办案进行调查,该案经调查取证认定刘苹告邱宁诈骗不成立,所以没有立案,同时提供资金流向账单7份。双方对以下焦点问题存在争议:1、邱宁与刘苹之间是否有借贷合意和借款事实发生,刘苹是否在邱宁的威逼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条?邱宁认为,2012年2月20日,是刘苹提出借款300万元,邱宁才将300万元汇入刘苹账户,其后,刘苹只归还89万元本息。2012年2月28日,刘苹向邱宁出具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事实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刘苹虽然声称借条是在邱宁威逼胁迫下出具的,但无确实证据予以证实。刘苹则认为,双方没有借贷300万元的合意,且没有借款事实的发生。因1028账户长期是由郑甲使用,邱宁汇入的300万元是交由郑甲、刘甲做工商代垫资业务,与刘苹无关。后郑甲逃跑,邱宁就威胁要求还款,此时刘苹才知道邱宁与郑甲、刘甲有300万元的账务。2012年2月28日,邱宁在玄武区人民法院堵住刘苹,逼迫其出具借条。2、邱宁是否通过邱甲的账户收回300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邱宁认为,邱甲账户涉及到的其他账务往来与本案无关,2012年2月28日,邱宁向刘甲借款200万元汇至邱甲账户,后邱宁已将200万元归还给刘甲,与邱宁通过邱甲账户借给被告的200万元之间没有关联性。刘苹则认为,从板仓派出所提供的资金流向账单可以看出,2012年2月20日,邱宁汇入被告1028账户的300万元,在短短几分钟内就由郑甲汇给刘甲,再由刘甲汇给做工商垫资业务的公司。在工商垫资业务做完后,通过石某汇给黄某某,再汇入邱宁指定的宋某某账户,最后有200万元汇入邱甲账户,证明邱宁通过邱甲的账户收回300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2月20日,邱宁委托他人向刘苹1028账户汇款300万元。2012年2月22日和2012年2月23日,刘苹1028账户又向邱宁指定账户汇款60万元。到了2012年2月28日,刘苹就上述汇款事宜向邱宁出具借条,系对双方借贷行为的确认,故应认定邱宁与刘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但借款数额应认定为240万元。其后,刘苹又分别归还邱宁14万元和15万元,故刘苹尚欠邱宁借款211万元。刘苹认为借条是在邱宁的威逼胁迫情况下出具,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刘苹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刘苹在出具借条时,没有与邱宁对利息进行约定,只约定“定于2012年12月1日归还(借款)”,且刘苹认为没有以其他方式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2012年12月2日起算,利率依照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刘苹认为邱宁通过邱甲的账户收回300万元借款中的200万元,其依据是板仓派出所提供的资金流向账单,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实2012年2月20日邱宁通过邱甲账户汇给刘苹1028账户的200万元与2012年2月28日邱甲账户收到的200万元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法院对刘苹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刘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邱宁借款21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邱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邱宁、刘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苹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刘苹偿还借款211万元证据不足。理由是:1、双方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且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邱宁实际是与郑甲发生的业务关系,邱宁汇入的300万元,用的是郑甲长期借用刘苹工商银行(1028)账户,该工行网银账户长期由郑甲、周乙夫妇使用,上诉人刘苹并没有收到300万元;2、2012年2月28日郑甲负债出逃后,邱宁威逼上诉人刘苹写了280万元的借条,一审法院在调取玄武区公安分局板仓派出所报案材料中,只调取了对邱宁第二次的询问笔录,忽略了邱宁第一次询问笔录材料,而该询问笔录是本案查明事实的主要依据。综上,上诉人刘苹认为,邱宁以上诉人刘苹出具的借条主张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的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邱宁答辩称:1、郑甲、周乙使用刘苹的工商银行(1028)账户系在邱宁转款300万元之前,即2012年2月19日之前,该款的使用人并非他人;2、一审法院已多次调取了派出所有关刘苹举报邱宁涉嫌诈骗的所有材料,刘苹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存在威逼,该材料也不能否认刘苹向邱宁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因此,刘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以驳回其上诉。上诉人邱宁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支持借款期间的利息不当,虽然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但结合双方之间的短信往来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2月21日,刘苹已还款部分应先付息再还本金;2、一审法院对刘苹转移财产的事实没有认定,且刘苹还持有“刘萍”身份证(372925××××××××7345)以及该名下的银行帐号和房屋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苹归还借款本金2232945元,利息的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时间起点改为2012年2月21日,并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上诉人刘苹答辩称:刘苹没有向邱宁借款300万元,原判决判令刘苹归还221万元是错误的,上诉人邱宁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2年3月1日,刘苹以郑甲出具的“今借刘苹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的借条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郑甲、周乙夫妻共同偿还借款人民1000万元及利息。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玄锁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判决:“郑甲、周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苹借款本金8999815.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宣判后,郑甲、周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定“因刘苹认可其在2012年1月7日以后未向1028卡内汇款,1028卡由刘苹本人使用,且同意对该卡2012年1月7日以后的消费款项、卡取款项以及卡内余额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扣除1000184.3元。刘苹主张2012年1月10日卡取三笔款项系郑甲使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二审再查明,双方当事人认可,刘苹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锁金村法庭的立案大厅向邱宁出具借条,在场人还有案外人刘甲及其丈夫、刘苹起诉郑甲案件刘苹的代理律师也到场。二审中,上诉人刘苹提供三份录音,录制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6日、2012年的8月15日、2012年的9月8日,通话人系刘苹、刘甲、张某。刘苹认为,上述录音可以证明涉案借款是给郑甲的,邱宁发现郑甲可能要出事,邱宁就从刘甲处要回了200万元的事实,还剩下的100万元,按照邱宁本人认可的已收到刘苹归还的89万元,所以刘苹已不欠邱宁的钱了。还证明刘甲是300万元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刘苹并没有向邱宁借款300万元。经质证,上诉人邱宁认为三份电话录音都是刘苹与案外人刘甲、张某的之间形成的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推翻邱宁向刘苹转款的事实、刘苹出具的借条、短信以及刘苹向邱宁的还款事实。上诉人刘苹认为,曾就本案向南京市玄武区公安分局板仓派出所报案,一审法院在调取报案材料中,只调取了第一次的询问笔录,忽略了邱宁第一次询问笔录材料,而第一次询问笔录是本案查清基本事实的依据,再次申请二审法院调查并申请对邱宁出具给刘甲的借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根据上诉人刘苹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刘苹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律师出具调查令,授权其调取相关材料,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关于刘苹申请对邱宁向案外人刘甲出具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该借条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涉及案外人,本院不予准许。对于邱宁提出刘苹还持有“刘萍”身份证(372925××××××××7345),二审中,刘苹认可有“刘苹”、“刘萍”名字的两张身份证,曾用“刘萍”名字身份证买了江宁的房屋。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个人业务凭证、板仓派出所民警的谈话笔录以及调取的证据、(2013)宁民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邱宁与刘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如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关于上诉人刘苹主张:邱宁实际是与郑甲发生的业务关系,邱宁汇入的300万元,用的是郑甲长期借用刘苹工商银行(1028)账户,该工行网银账户长期由郑甲、周乙夫妇使用,刘苹并没有收到300万元,该款的实际使用人并非上诉人刘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动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经审查,(2013)宁民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诉人刘苹认可2012年1月7日以后工商网银(1028)账户由其本人使用,而邱宁的转款发生在2012年2月20日,系上诉人刘苹本人持卡使用期间,二审中,其提供电话录音不足以推翻其对该事实,且上诉人邱宁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刘苹以此主张该款并非其实际使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苹认为出具借条系邱宁威逼。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条出具地点在法院立案大厅,且均有他人在场,而公安机关在作了详细调查,后也未予认定,上诉人刘苹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上查明的事实表明,邱宁向刘苹的工商网银(1028)账户支付300万元后,上诉人刘苹亦向上诉人邱宁出具了借条,双方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且上诉人刘苹也向邱宁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上诉人刘苹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否定其出具的借条以及还款行为,刘苹主张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邱宁主张一审法院未支持借款期间的利息不当,虽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但结合双方之间的短信往来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2月21日,刘苹已还款部分应支付息再偿还本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其提供的往来短信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邱宁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刘苹、邱宁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90元,由上诉人刘苹负担24382元,上诉人邱宁负担15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路进良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廉速 录 员  陈思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