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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956号原告戴某某,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委托代理人顾国君,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银芳,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原告戴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芳红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国君、徐银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5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原告携与前夫生育的儿子与被告及其与前妻生育的女儿重新组建家庭。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原告对被告的女儿关爱有加,但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特别是对原告已成年的儿子非但漠不关心,反而处处刁难,让原告非常难过。原、被告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两个月,现已分居长达七年之久。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彻底摆脱这段痛苦的婚姻,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被告的户籍卡,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对杨美珍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长期分居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因被告缺席未能质证。本院认为1-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为有效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戴玉兰经人介绍与被告许某某相识,双方通过电话联系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5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二十几天,又各自外出打工。2007年,因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儿子向被告许某某索要被告代领的工资而产生纠纷,继而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从此双方不相往来。2013年1月30日,原告戴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被告在开庭前离开法庭,原告戴某某于2013年3月1日申请撤诉,新宁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13年9月9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婚前系自由恋爱,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在8年的婚姻关系中,两人分居时间长达6年,且互不关心,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不承担家庭责任,两人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符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之情形,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戴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芳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