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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民初字第407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某乙。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属于父母包办婚姻,双方在1988年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后生育一子,2011年5月24日在松阳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婚生子在学校不幸死亡。由于缺乏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争吵不断,之前勉强维系婚姻关系只是为了儿子。如今儿子死亡,原告认为已经没有必要继续和被告一起生活。2013年5月初,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吵之后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于2011年在松阳西屏镇购买了一套60余平某某的单位房改房,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已无子女。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向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某乙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诉称的补办结婚证的时间无异议,2011年我们的儿子不幸过世也是事实。我对原告诉称的其他情况,部分有异议。原告诉状称我们属于父母包办婚姻,这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从小就认识,我们结婚并非出于父母包办。我也从来没有和原告分居过,原告在2013年9月还回家和我一起生活。我和原告也没有发生争吵,原告诉称我们经常发生争吵只是她想离婚的借口。2012年我发生车祸受了伤,目前不能劳动,原告因此嫌弃我,想和我离婚。但是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有挽回的余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从小认识,双方于1988年按农村风俗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11年5月24日,双方到松阳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于2011年死亡后,双方目前没有其他婚生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松阳县××公园路××室房产一套。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期由于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房产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小认识,婚前经历了长时间的了解,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是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黄某乙希望能够挽回婚姻,继续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今后改正各自的不足,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邹笑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