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民一初字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秀清诉赵中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清,赵中雨,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滨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一初字116号原告王秀清,女。委托代理人江斌,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中雨,男。被告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赤湾右炮台路海运大夏707、708。法定代表人范肇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林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滨河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5020号证券大厦7楼701。原告王秀清诉被告赵中雨、深圳市赤湾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赤湾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滨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滨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崔月玲于2013年6月25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3)临评字第216号评估意见书。原告王秀清及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深圳赤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中雨、中国太平洋财险滨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月玲诉称,2012年11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吴平林驾驶豫EAA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屯路五陵镇小葛寨村惠民超市东侧时,挂到路面施工的铁丝,造成原告崔月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平林和原告崔月玲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原告崔月玲的医疗费36737.4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6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1078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67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44787.17元,由被告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先在豫EAA5**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平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平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其是豫EAA5**号车的车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同意承担50%的责任,但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合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平林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吴平林驾驶豫EAA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屯路五陵镇小葛寨村惠民超市东侧时,挂到路面施工的铁丝,造成原告崔月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3日对此事故作出汤公交认字(2012)第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平林和原告崔月玲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2012年12月2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复字(2012)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了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汤公交认字(2012)第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崔月玲于2012年11月21日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39.7元,当日转入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6日出院结算,支出住院医疗费35913.52元、门诊费172.25元、鉴定时支出检查费12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6445.47元,但根据原告崔月玲提供的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记载2012年12月31日以后原告并无用药治疗记录,存在挂床现象,实际住院天数为40日,提供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病历、费用总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安阳一五一医院出院诊断:1、左中环指脱套离断伤。2、左示指末节指腹撕脱离断伤。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崔月玲称在院外购药支出300元,仅提供了定额发票。经原告崔月玲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安民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崔月玲左手功能部分丧失,该伤情相当于交通事故9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崔月玲称其在汤阴县汤屯路改建工程四标段项目部干杂活,每日工资为50元,已构成9级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为240日,提供了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汤阴县汤屯路改建工程四标段项目部出具的书面证明各1份。原告崔月玲称护理人员系其丈夫周光平,周光平是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护理费应按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7817元/年(103.6元/日)标准计算156日,提供了护理人员周光平的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及陪护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崔月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计算156日,营养费按10元/日计算156日。原告崔月玲系农村居民,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6670.34元,崔庆印系原告之父,1949年11月17日出生,肖桂香系原告之母,1949年8月15日出生,崔庆印和肖桂香共有四个子女;崔玉茜系原告之长女,2002年6月26日出生,崔玉菲系原告之次女,2007年4月13日出生,崔玉庆系原告之子,2009年5月29日出生;五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提供了五陵镇屯庄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2份及身份证、户籍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崔月玲主张交通费1078元、复印费1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及二联单据1张。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平林向原告崔月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豫EAA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吴平林,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资格证、书面证明及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吴平林驾驶豫EAA5**号小型普通客车挂到原告崔月玲在路面施工的铁丝,造成原告受伤,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原告崔月玲和被告吴平林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吴平林作为豫EAA5**号车的驾驶人和车主在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应对原告崔月玲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崔月玲诉请的医疗费36445.47元,有其提供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病历、费用总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崔月玲诉请的误工费,其仅提供了汤阴县汤屯路改建工程四标段项目部出具的书面证明,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每月固定收入为50元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61元/日)的标准及9级伤残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日计算237日,确定误工费为4884.57元(20.61元/日×237日);对于原告崔月玲诉请的护理费,护理人员系其丈夫周光平,根据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周光平的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可以证明周光平是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7817元/年(103.6元/日)标准及原告伤情酌定护理时间计算120日,确定护理费为12432元(103.6元/日×120日);对于原告崔月玲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的计算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40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0元/日×40日);对于原告崔月玲诉请的营养费1560元,原告已构成9级伤残,其请求营养费按10元/日的标准计算156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崔月玲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及其伤残等级(9级)确定为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对于原告崔月玲诉请的鉴定费7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崔月玲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2012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被扶养人有5人,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5032.14元/年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依法确定为16102.85元,其中崔庆印2851.54元[(5032.14元/年×1/8×8×20%)+(5032.14元/年×1/6×5×20%)+(5032.14元/年×1/4×2×20%)+(5032.14元/年×1/4×2×20%)]、肖桂香2851.54元[(5032.14元/年×1/8×8×20%)+(5032.14元/年×1/6×5×20%)+(5032.14元/年×1/4×2×20%)+(5032.14元/年×1/4×2×20%)]、崔玉茜2012.86元(5032.14元/年×1/4×8×20%)、崔玉菲3690.24元[(5032.14元/年×1/4×8×20%)+(5032.14元/年×1/3×5×20%)]、崔玉庆4696.67元[(5032.14元/年×1/4×8×20%)+(5032.14元/年×1/3×5×20%)+(5032.14元/年×1/2×2×20%)];对于原告崔月玲诉请的交通费,其虽提供的部分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此费用也属实际支出,本院对此酌定为500元;对于原告崔月玲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崔月玲的伤情已构成9级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已属事实,但原告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1924.65元。因豫EAA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先由被告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该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月玲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4884.57元;护理费12432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2719.18元,余款29205.47元的50%由被告吴平林赔偿14602.74元(29205.47元×50%)。原告崔月玲起诉超出本院上述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崔月玲诉请的院外购药,仅提供了定额发票,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印证外购药物用于治疗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崔月玲诉请的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崔月玲已构成伤残,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所支出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吴平林已向原告崔月玲先予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履行或执行时应予以扣除返还。被告冀东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崔月玲赔偿款计人民币82719.18元;二、被告吴平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崔月玲赔偿款计人民币14602.74元(被告吴平林已向原告崔月玲先予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履行或执行时应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崔月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6元,减半收取1598元,由原告崔月玲负担524元,由被告吴平林负担1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丽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单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