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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2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刘广忠与薛红军,王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忠,薛红军,王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2879号原告刘广忠。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薛红军。委托代理人王映峰。被告王向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负责人王洪宁。委托代理人李学贵。原告刘广忠诉被告薛红军、王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峰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忠委托代理人刘海军、王海燕,被告薛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映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忠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薛红军驾驶苏H98D**号小型轿车沿G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04公里处,汽车前部追尾撞击同方向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红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苏H98D**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向东,该车交强险已过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原告现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下列各项损失:医疗费5334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4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967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21944.05元。被告薛红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醉酒驾车且在机动车道行驶,存在过错,我方应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是事实。对医疗费用应先按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予以扣除,剩余部分医疗费用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向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薛红军驾驶苏H98D**号小型轿车沿G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04公里处,汽车前部追尾撞击同方向原告刘广忠所驾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刘广忠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同年2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髁骨折、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左额部头皮下血肿、多部位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8月27日,原告第二次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股骨下段骨折术后内固定解除+右膝关节松解术。同年9月12日,原告出院。原告共发生医疗费53347.05元(被告支付了第一次住院医疗费43994.58元,原告支付了第二次住院医疗费7155.75元和门诊医疗费2196.72元)。淮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经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薛红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疏于对路面情况观察,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广忠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薛红军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广忠负次要责任。苏H98D**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向东,事故发生时,该车系被告薛红军从王向东处借用,薛红军具有驾驶资质。另查,苏H98D**号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3年4月22日,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刘广忠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180日、护理期限以90日、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其中误工时限评定费用为200元。2009年,原告刘广忠承包的责任地因金康花园项目建设已全部被征用。2011年2月28日,淮安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对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损坏情况出具检验报告,记载:后轮挡泥板脱落;书包架后端离地70cm从左到右有长32cm宽2cm碰撞印痕;左右后减震器离地50cm处被撞断;后备箱脱落;后轮向右倾斜15度;龙头转动自如;前后轮刹车齐全有效。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和门诊费票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住院费用收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淮安市清浦区和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车辆检验报告、交通费票据一组,被告薛红军提供的事故预付金支出明细单予以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伤后休息产生误工损失,要求被告赔偿90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记载,“刘广忠2010年2月28日前在该公司看守工地和工程机械,月工资1500元。”经质证,被告薛红军和保险公司均表示有异议,称该证据仅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1年工作情况,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仍在工作,且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考勤表等证明其存在收入减少事实。原告还主张伤后由其儿子刘海军护理,护理费标准按刘海军月收入6000元计算,对此,原告提供了淮安顺雅装饰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两被告表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由其儿子护理,也不能证明刘海军收入水平,护理费用应按护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广忠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中,苏H98D**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向东,被告王向东未投保交强险,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系被告薛红军从王向东处借用,薛红军具有驾驶资质,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薛红军和王向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薛红军赔偿。原告责任地已全部被征用,现无任何责任地,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本院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53347.05元,有出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经审查,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元(20元/天*46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3741.6元(29677元/年*(20年-12)*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伤后由其儿子刘海军护理及刘海军月收入达到6000元,故本院对其护理费标准按6000元/月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护工平均收入水平,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300元(70元/天*90天)。4、误工费,本起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1月26日,而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原告在该公司工作的时间截止2010年2月28日,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工作,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伤后休息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5、电动自行车损失,对此,本院根据车辆损坏情况,酌情确定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为800元。6、鉴定费,扣除误工时限评定费用200元后本院认定为1100元。上述损失合计89488.65元,被告薛红军和王向东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241.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0元,合计43041.6元,对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4334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6447.05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薛红军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为32512.93元。对此,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院酌定按1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3034.29元(43347.05元*70%*10%),经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9478.64元,被告薛红军应赔偿原告3034.29元,与被告薛红军已赔偿原告43994.58元相抵后,被告薛红军、王向东仍需赔偿原告2081.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红军和王向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广忠2081.31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广忠29478.64元。三、驳回原告刘广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开户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136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15元,被告薛红军负担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负担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朱峰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董育晨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