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琼立一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海南豪皇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口亮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海南豪皇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海口亮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琼立一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豪皇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青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昌松,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亮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兴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盼林,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豪皇餐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皇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口亮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亮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豪皇公司的起诉。豪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作为豪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青萍以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而持有豪皇公司公章的股东则要求撤回本案诉讼,上述情况表明豪皇公司存在着法定代表人与公章处于分离状态的情形,同时意味着公司内部意志的不统一,而法定代表人及持章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对其行为做出过明确有效的授权,故对于本案诉讼的提起或撤回是否系原告豪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豪皇公司的起诉。豪皇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作为豪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马青萍个人有权直接代表豪皇公司向法院起诉,公司的意思表示很明确,已由法定代表人体现。二、提交撤诉申请书的龚延堂系本案被告亮亮公司的代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撤诉有利于亮亮公司,而直接损害豪皇公司利益。向原审法院提交盖有豪皇公司印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撤诉申请书的个人是龚延堂,龚延堂虽是豪皇公司监事,但其系豪皇公司另一股东马静委派的代表人,而亮亮公司系马静和其父亲马兴堂共同出资设立,豪皇公司和亮亮公司在2007年8月8日签订豪皇酒楼房屋买卖协议书时,代表亮亮公司签名的正是龚延堂本人,故龚延堂代表豪皇公司提出撤诉,明显具有恶意,袒护亮亮公司利益,而损害豪皇公司利益。三、撤诉申请书上的公章盖印系非法。豪皇公司的印章一直由马青萍保管使用,董事张士改在2012年7月非法骗取公章后拒不返还,公章现由张士改及另一股东马静非法保管。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授权,马静私自盖章撤诉不是公司真实意思的体现。四、本案的起诉不需经过股东会批准,即便召开股东会,股东马静也应回避表决。如前所述,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马青萍,有权代表公司起诉,不需经过股东会表决。即便公司章程中规定起诉需经过股东会表决,因豪皇公司只有马青萍和马静两名股东,马青萍持有49%股权,马静持有51%股权,而马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亦应回避表决,况且豪皇公司章程并无公司诉讼需要经过股东会表决的约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的提起无法确定是否是豪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错误,另一股东提交的撤诉申请非法无效,违背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不应采纳,本案应继续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亮亮公司答辩称:一、马青萍系利用虚假材料欺骗一审法院本案才得以立案,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材料中加盖的是其非法刻制的公司印章,该印章已被海口市公安局追缴。二、马青萍对法定代表人的理解片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39条的规定,法院诉讼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以营业执照决定,而是根据公司情况决定,是否法定代表人需要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马青萍不能提供公司盖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不能证明自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不能以公司名义进行诉讼或委托诉讼代理人。豪皇公司设有董事会,豪皇公司提供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加盖公章),董事长马静作为法定代表人,其出庭和委托行为有效、合法。三、马青萍关于豪皇公司撤诉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撤诉申请加盖了豪皇公司的合法印章,体现的是豪皇公司意志。四、马青萍关于撤诉申请书上的公章盖印非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司印章由谁保管属于公司内部事务,不能说由马青萍保管就合法,由董事长保管就不合法。本案中,马静是豪皇公司大股东并同时是董事长,撤诉申请不需要小股东马青萍签名授权。如果大股东的撤诉不能体现公司的真实意思,那么小股东的起诉更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五、马青萍的起诉行为非法,不是豪皇公司的真实意思。1、马青萍在本案立案起诉时使用非法印章,该做法本身就非法。2、豪皇公司由马静和马青萍两个股东组成,一个要起诉,一个不同意起诉,由此可推断就是否起诉公司股东之间不能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通常应理解为大股东的意思更能代表公司意志,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豪皇公司的撤诉申请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豪皇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即马青萍和马静。马青萍持有豪皇公司49%的股权,马静持有豪皇公司51%的股权。马青萍虽为豪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本案诉讼中,其不能提供加盖豪皇公司印章的诉讼材料,且大股东兼公章持有人马静又向原审法院和本院分别递交加盖豪皇公司印章的《撤诉申请书》和《撤销上诉申请书》,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马青萍代表豪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豪皇公司的真实意思,故原审法院认定对本案诉讼的提起或撤回是否系豪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定,因而裁定驳回豪皇公司(马青萍)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豪皇公司(马青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容师德代理审判员 余 江代理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夏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