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昌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姜秀珍、姜象涛与朱伟、刘保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珍,姜象涛,朱伟,刘保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昌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姜秀珍。原告姜象涛。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宁波,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被告刘保国。原告姜秀珍、姜象涛诉被告朱伟、刘保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刘保国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17日17时30分,姜在会乘坐刘升滨驾驶的轿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7KM+900M处,与被告刘保国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后,张奇驾驶的无牌号重型货车(车主为朱伟)又与原告乘坐的轿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此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两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伟、刘保国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7日17时30分,原告乘坐刘升滨驾驶的鲁V×××××号轿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7KM+900M处,与被告刘保国驾驶的鲁V×××××号农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张奇驾驶的无牌号重型货车(车主为朱伟)相撞,造成姜在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1月25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升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保国、张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该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姜在会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伤,经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医治(住院期间自2007年1月11日至2007年1月14日,共计4天)后,伤情好转;姜在会的伤情经昌邑市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伤残构成十级,伤后休息时间4个月。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88.46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20年×10%=18892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44.44元×120天=5332.8元;护理费按护工标准57.5元×3天=172.5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元×4天=12元;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交通支出300元,上述损失共计29197.76元×70%=20438.43元,由两被告承担。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两被告承担。因两被告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他经济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向刘升滨主张权利。再查,受害人姜在会,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昌邑市昌邑市柳疃镇长胡同村村民,于2012年7月4日死亡,现年57岁。原告姜秀珍、姜象涛系受害人姜在会之妻、之子,二原告均系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潍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朱伟、刘保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伟、刘保国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昌邑市人民法院(2008)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潍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1份、潍坊昌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受害人姜在会的住院病案1份、昌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3份、昌邑市柳疃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1份、鉴定费票据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受害人姜在会乘坐刘升滨驾驶的鲁V×××××号轿车与被告刘保国驾驶的鲁V×××××号农用三轮车、张奇驾驶的无牌号重型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及医疗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支出300元,因无交通费票据,结合受害人姜在会的住所地、就医地点、就医时间,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元;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两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潍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朱伟、刘保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伟、刘保国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朱伟、刘保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88.46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5332.8元+护理费172.5元+伙食补助费1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1256.43元,被告朱伟、刘保国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其他经济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向刘升滨主张权利,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伟、刘保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88.46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5332.8元+护理费172.5元+伙食补助费1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1256.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伟、刘保国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朱伟、刘保国负担332元,原告负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6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林审 判 员 刘亚利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美云 百度搜索“”